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謝秀富
謝秀㨗
謝桂良謝桂明謝桂寬
謝淑慧謝玲慧謝碧慧謝尚珍謝尚亨
張祐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許承舜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面積92.9平方公尺(即標示319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7,7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8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以實測圖為準),面積12
4.95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6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調卷第11至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2.9平方公尺(即標示319⑴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9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本件為全體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4條規定,參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占用土地總面積地價2,183,150元(計算式:23,500×92.9=2,183,150),再依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毎年218,315元,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1,5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2.9平方公尺(標示319⑴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9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許旭堂等人公同共有全部,是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惟本件僅原告11名公同共有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者是於起訴狀附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文件,是本件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西盛段西盛小段391-2地號,日據時期地名為西盛庄,係清代許氏先祖渡臺開墾地之一,後續各房子孫各自鳩工建屋,被告此房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各房子孫各自約定使用開墾地,應有以默示之方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甚明,而原告係繼承自原告謝秀富、謝秀㨗之外祖父許傳枝,為許家第二房子孫,而被告為第四房子孫,且其餘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中為許姓,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源,否則豈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人反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家族源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有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狀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雖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l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惟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度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3,440元、3,760元,應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且系爭土地周邊無大眾運輸、無學校、醫院等公眾設施,屬於乙種工業區且無聯外道路,周遭大都為鐵皮建物,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稍嫌簿弱,以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況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雖占用92.9平方公尺,惟部分面積為雨遮,而雨遮下方為原告謝桂良使用,放置木頭、鐵網、盆栽等物,另有乙間鐵皮建物,是系爭土地顯非僅被告使用,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其餘占用亦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全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具系爭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5至177頁),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39頁、第175至177頁),另被告更已當庭敘明:系爭地上物不是伊蓋的,是伊所有,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是許鄭素娌,是伊太太,是伊所有只是用她的名義登記稅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19⑴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46081779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39頁、第141至14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19⑴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西盛段西盛小段391-2地
號,日據時期地名為西盛庄,係清代許氏先祖渡臺開墾地之一,後續各房子孫各自鳩工建屋,被告此房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各房子孫各自約定使用開墾地,應有以默示之方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係繼承自原告謝秀富、謝秀㨗之外祖父許傳枝,為許家第二房子孫,而被告為第四房子孫,且其餘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中為許姓,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源,否則豈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人反對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就其所稱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親屬關係,然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原因不一而足(諸如:法律知識不足、經濟能力有限等),亦難僅因單純沈默或未行使物上請求權,即認其已默示同意或承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更不能使被告逕生占有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難憑採。本件尚難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⒋又被告另抗辯:因家族源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
有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狀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產,本身即具最強之公示作用,然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原因不一而足(諸如:法律知識不足、經濟能力有限等),參酌卷內事證,況被告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難認有被告所稱之「正當信賴」可言,原告本件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甚明。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2.9平方公尺(標示319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許旭堂、許勝龍等多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然是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明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補正當事人,於114年10月3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就當事人不適格部分確認原告是否要補正,原告當庭陳明沒有要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6頁),足認本件原告起訴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2.9平方公尺(標示319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946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