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被 告 丁琇真
吳月娥追 加 被告 丁珮婷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儀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被告丁琇真、吳○○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即本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吳○○應將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訴卷一第11頁)。嗣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丁儀溱、丁珮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訴卷二第19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琇真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自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無果,嗣原告對被告丁琇真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2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49號債權憑證,被告丁琇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926元,及其中34萬9,71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查,被繼承人丁三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產),而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遺產應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丁琇真既為被繼承人丁三寶之繼承人,則其於被繼承人丁三寶111年12月14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並享有均等之應繼分比例,詎被告等就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由被告吳月娥1人繼承,被告丁琇真上開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月娥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爸爸生前就有交代,房產只能給媽媽過戶,要等媽媽百年後,才會給我們3姊妹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琇真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
討無果,嗣原告對被告丁琇真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2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49號債權憑證,被告丁琇真尚積欠原告35萬5,926元,及其中34萬9,71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丁三寶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丁三寶之遺產,被告等4人均為丁三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等4人於112年2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歸為被告吳月娥所有,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49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46185492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遺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3至27、
37、125至157、161至173頁)為憑,堪認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三寶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月娥取得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經查,丁三寶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之時間為112年2月9日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迄今顯然未逾十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遺產異動登記之時間為113年5月6日;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3、11頁)。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乙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人丁三寶死亡時除遺有系爭不動產遺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其餘遺產等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4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僅屬被告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整體分割協議,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就個別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於法即屬不合。
㈣何況,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合意由被告吳月娥為系爭不動產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無異將應繼承被繼承人丁三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月娥,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然查,遺產分割協議之因素複雜,除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外,亦可能涉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自難僅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部分遺產所為之協議即遽認被告丁琇真就繼承丁三寶全體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月娥,當然係害及債權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尚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將丁三寶之全部遺產列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對象,且尚難僅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部分遺產所為之協議,即遽認被告丁琇真就繼承系爭不動產遺產移轉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所有權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84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679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1,08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 782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 2,910元 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84元 8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1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