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范姜映如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任清瑞
洪瑜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任清瑞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被告洪瑜雅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任清瑞、洪瑜雅、孫心瑀(原名為孫曉敏)為被告,聲明㈠被告任清瑞與被告洪瑜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任清瑞與被告孫曉敏(原名為孫曉敏)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孫心瑀(原名為孫曉敏)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任清瑞與被告洪瑜雅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變更減縮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對被告孫心瑀(原名為孫曉敏)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孫心瑀(原名為孫曉敏)部分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而原告減縮原聲明㈡對被告任清瑞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任清瑞於95年間結婚,惟原告於婚姻存續中,發
現被告任清瑞與被告洪瑜雅交流過甚,原告在家中透由被告任清瑞所告知的手機密碼進入被告任清瑞之手機訊息,得知被告洪瑜雅明知被告任清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任清瑞自110年11月起,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傳送曖昧鹹濕對話及裸身私密照片等,並於被告任清瑞的手機相簿中發現存有數張被告洪瑜雅之裸身私密照片。
㈡本件事發後原告向被告任清瑞討個說法,然被告任清瑞無從
辯解,亦無心挽回婚姻生活,並於113年6月26日與原告離婚,顯已不見夫妻之情。
㈢被告洪瑜雅知悉被告任清瑞已為人夫人父,且被告洪瑜雅本
身亦有婚配,卻仍與被告任清瑞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並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任清瑞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㈣關於原證2被告間之對話、照片之日期,原告蒐證截錄時間約
為110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間,原告與被告任清瑞於113年6月26日離婚後即分居,故被告二人間究於何時傳送原證2之對話訊息已然不可考。本件原告雖早在110年、111年間懷疑被告任清瑞有與異性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惟原告僅係對被告任清瑞之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況當時原告與被告任清瑞的婚姻存續中,原告亦不願在婚姻中與被告任清瑞發生齟齬,並觀原證2之對話紀錄,雖可顯示被告任清瑞與異性對話過從親密,然僅憑暱稱或姓名尚無法查證對象為何人,是尚難逕認原告於斯時已確認被告任清瑞與被告洪瑜雅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情事,而本件實際查證被告洪瑜雅身分之時點約在113年4月間,當時決心與被告任清瑞離婚並提出本件訴訟。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任清瑞與被告洪瑜雅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任清瑞部分:
⒈被告任清瑞與原告各有各的手機與電腦設備,各自設有密碼
,生活上不會幫對方代接電話、代回訊息,且分房至少8年,各自有各自的獨立作息空間。現代人手機不離身,被告任清瑞亦是如此。
⒉被告任清瑞非常憤怒及不解原告於何時及如何翻拍被告任清
瑞之line對話截圖及圖照?被告任清瑞的手機都有設密碼,且未告知原告密碼。而從原告提供圖照而知,在被告任清瑞更換手機後亦遭原告非法入侵翻拍。
⒊原告為了讓被告任清瑞無法行使婚姻財產分配權便提前精心
設局,自112年10月起發現原告在回完line訊息幾分鐘後,便會收回訊息,之後被告任清瑞遂在原告尚未收回訊息前便會截圖對話留存在手機;但於113年9月收到原告之訴法院通知書後檢視手機,竟發現所保存在手機圖照檔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竟遭刪除。
⒋被告任清瑞與被告洪瑜雅為熟識多年無所不談好友,平常就
會開開玩笑,相處如哥們;原告提出之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亦是被告洪瑜雅酒後為緩解轉移被告任清瑞不愉快情緒,對話內容如同好哥們間開的玩笑話,內容無互動曖昧、無互傳親密訊息,雙方亦無親密暱稱呼,也無影響家庭等行為,更遑論原告所稱侵權影響夫妻關係、侵犯原告財產關係等;而原告提出之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除為非法取得外,多半是斷章取義拼湊而成,並非完整對話,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⒌被告任清瑞與原告離婚係因為長期不睦,家庭氣氛早已每下
愈況,在心力交瘁下才有結束婚姻的念頭,故非有第三者介入影響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洪瑜雅部分:
⒈被告洪瑜雅與被告任清瑞為二十幾年的同學,亦為認識多年
的好友,被告任清瑞與原告在學生時期就結婚了。被告二人長久來會透過手機訊息分享生活工作瑣碎,尤其在被告任清瑞經常因家庭夫妻間失和抱怨及訴說所受的委屈時,被告洪瑜雅也經常勸說包容體諒以和為貴等安慰被告任清瑞,故被告洪瑜雅亦會以笑話、開玩笑轉移被告任清瑞注意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實為被告洪瑜雅酒後想轉移被告任清瑞負面情緒,及拗不過被告任清瑞要求,於私人通訊軟體傳遞,並非公開訊息,且雙方無親密暱稱,也非有交往等情事,或企圖影響對方家庭意圖與行為。
⒉被告洪瑜雅之所以傳裸身私密照給被告任清瑞,是為了安慰
被告任清瑞,因為被告任清瑞很痛苦要自殺,且被告任清瑞為業務,聊天本來就沒什麼禁忌。被告洪瑜雅有勸過他們要好好溝通,但不知為何他們還是這樣。
⒊被告洪瑜雅也曾懷疑被告二人間之私人訊息為何流出?原告
如何取得?合法嗎?是否原告與被告任清瑞聯合暗謀設局?但無論如何,被告洪瑜雅從未想過要影響或破壞其家庭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任清瑞於95年4月7日登記結婚,於113年6月26日離婚。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任清瑞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傳送如原證2所示對話及裸露私密照片,被告任清瑞的手機相簿中存有被告洪瑜雅的裸露私密照片等情,有原告、被告任清瑞之戶籍謄本、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洪瑜雅之裸露私密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8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任清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翻拍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任清瑞手
機相簿中之被告洪瑜雅裸露私密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記錄及裸露私密照
片,係因被告任清瑞告知手機密碼等語,然為被告任清瑞所否認,經查: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任清瑞原係夫妻,彼此間關於隱私保護
程度與第三人相互間應有所差別,被告二人間所為侵害配偶權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如非以侵害被告個人隱私之方式,尚難加以取證。
⑵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原證2之line對話記錄及裸
露私密照片係經被告任清瑞同意,惟原告提出原證2等證據資料,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事前未經被告任清瑞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被告任清瑞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原證2等證據資料,應無違比例原則,而得採為證據。故認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裸露私密照
片及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又依110年11月19日截取的被告洪瑜雅傳訊聊天內容所示「被告洪瑜雅:你刪除我的line吧、還是我封鎖你好了、不要讓你自己煩惱讓你這麼討厭我、我們也不要再見面你也不會再看到討厭的我、你好好過你的生活、我也不會煩你、再見了」「被告任清瑞:妳快去洗,拍給我看,沒3點」「被告洪瑜雅:(傳送5張裸露洗澡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112年1月23日截取的「被告洪瑜雅:好好的一直是我心裏那個人、只要你開心、不用擁有你、全部、因為我很懂自己喜歡什麼不會改變、不會忘記。」被告任清瑞就被告洪瑜雅傳送「全部」的訊息回應「對!妳只要…1支」(見本院卷第23頁),再依112年10月5日20點49分截圖的被告洪瑜雅露胸照片上並有「我需要降溫...」之文字貼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及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7日截圖的被告洪瑜雅袒胸露乳洗澡照片共5張、112年11月9日截圖的被告洪瑜雅袒胸露乳洗澡照片,其中1照片以「還有人要嗎?」貼圖編輯於裸露照片上,再依112年11月27日截圖的被告2人互傳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洪瑜雅:去散散步~去吹風~」,「被告任清瑞則回以「...去打打炮~去給吹喇叭...會不會比較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此外,被告洪瑜雅亦有傳送「我不是替代品,你讓我很傷心無法接受,從未想過我的感覺」等語給被告任清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間所傳送之照片及對話內容多有情意、曖昧情愫,甚至有袒胸露乳之照片堪可認定,是認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非哥們間單純酒後為緩解不愉快情緒的玩笑話,而被告洪瑜雅知悉被告任清瑞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任清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之忠誠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被告任清瑞雖辯稱,原告係為讓伊無法行使婚姻財產分配權
,原告取得原證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斷章取義等語,惟本院考量該等照片內容多為情意、曖昧情愫之情境,縱非全部對話,然不影響被告二人間之行為已逾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之認定,是認被告任清瑞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婚姻期間迄113年6月26日離婚時已18年餘,以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兩造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於銀行分行經理,年薪約250萬元等語;被告任清瑞自承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汽車業務銷售,月薪約2萬多元,無財產,名下車輛實為哥哥所有,有負債等語;被告洪瑜雅自承專科畢業,從事會計,月薪6萬元,有房子、車子,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復參酌被告二人上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干擾原告婚姻關係,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任清瑞自114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49頁),被告洪瑜雅自114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