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添壽
李慧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友煌
林友湧林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43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面積78.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90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7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撤銷系爭判決。㈡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上訴狀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85萬5,053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78.06㎡×起訴時即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6萬2,000元÷樓層數5)+32萬5,909元=285萬5,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4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