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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李晋育被 告 陳明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19日,每月租金2萬8,000元,被告尚欠113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19日共4個月租金(被告已清償113年3月租金部分),扣除押租金5萬6,000元後尚欠5萬6,000元租金未清償。現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滿,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萬6,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簡訊、系爭租約、及卷附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43頁、第59頁至71頁、第89頁至91頁、第137頁至144頁),應堪認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欠之4個月租金5萬6,000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而參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萬8,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約定租金作為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