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張尚彥 (未記載住居所)
陳俊榮 (未記載住居所)簡聖哲 (未記載住居所)林佩君 (未記載住居所)黃玉秀 (未記載住居所)被 告 周貴城 (未記載住居所)
余雲烈 (未記載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查報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