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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黃梓恆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述: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互相認識,彼此間雖曾透過IG等網路平台交流聊天並曾相約見面,但雙方並非親密伴侶之交往關係,合先敘明。兩造見面數次後,原告已明確拒絕與被告交往聯繫,被告對此亦早已明知,此由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給原告之LINE便簽中提及「但你也告訴過我,我們永遠不可能在一起。這我也知道。」(參原證1)即可證明,然被告卻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且持續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經常性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對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不僅使原告心生畏怖,經常發生失眠、焦慮及恐慌等症狀(參原證2),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使認識原告之朋友或網友誤以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至極,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原告於112年4月間依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聲請對被告核發書面戒命,並同時向被告提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蘆竹分局經過調查後,率先於112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書面戒命,禁止被告再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參原證3),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仍維持原案(參原證4),期間被告亦曾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則被告已接連經承辦警察與檢察官告知其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竟仍持續對原告為騷擾跟蹤行為,則被告漠視國家司法之心態及對原告遂行跟蹤騷擾之惡意至為顯著,甚為惡劣,原告完全無法接受。本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做成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處分(參原證5),將被告依法起訴,鈞院作成11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原證76),認定被告對原告涉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於此僅節錄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拒絕交往、要求不要再聯絡,隨後又進一步封鎖網路聯繫方式(包括IG、FB、LINE),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請求蘆竹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上開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第19頁),被告亦未罷手,仍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被告因不服前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審利程序已當庭認罪(參原證77),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維持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個月確定在案(原證79)。於此同時,因被告之所作所為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至今仍未復元,故原告仍於英國持續進行身心科之心理諮商療程,此有預約看診紀錄可證(參原證78、原證80),可證明被告所為對原告之精神傷害甚鉅,至今無法復元,確屬真實。

(二)請求理由:

1、本件被告基於跟蹤騷擾與妨害名譽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自111年11月間起,持續使用社交軟體IG及FaceBook(下稱FB)貼文、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原告並妨害原告名譽,不僅使原告心生畏怖,更使認識原告之朋友或網友誤以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至極,被告所為已嚴重原告之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原告精神痛苦至極,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常性於不定時間使用IG、FB貼文及LINE傳送訊息等

方式對原告進行跟蹤騷擾與妨害名譽行為(參附表),此舉不僅侵犯原告之隱私與尊嚴,還對原告的精神狀態造成了巨大的負面影響,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使原告心生畏怖,經常發生失眠、焦慮及恐慌等症狀(參原證2),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至極,被告之跟蹤騷擾與妨害名譽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㈢由上,本件因為被告無視原告拒絕與其交往之意願,不斷

以IG、FB貼文、用LINE傳訊息等方式進行騷擾,造成原告及其親友莫大的困擾,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的隱私與安全感,也給原告帶來巨大的壓力和畏懼,原告因此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失去了安寧和自信,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8日(參附表),被告對原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期間長達1年,期間被告已經警方核發書面戒命(參原證3、4),經承辦員警與檢察官接連告知,明知其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竟仍持續對原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則被告漠視國家司法之心態及對原告遂行跟蹤騷擾之惡意至為顯著,甚為惡劣,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整。

2、被告迄今仍為各種推發卸責之言行舉止,嚴重加劇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被告主張其行為未導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及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云云,顯無理由。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早於112年5月30日即已對被告

跟蹤騷擾原告之違法行為核發書面告戒(參原證3),渠被告自認沒做錯,對書面告戒提出異議,經蘆竹分局於112年6月15日維持書面告戒(參原證4)後,被告仍不知悔改,陸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與IG等社群軟體張貼跟蹤騷擾原告之文字(參原證76附表編號77至83),足證被告主觀上蔑視司法與警方書面告誡,堅持侵害原告法益之惡意至為明確,令原告深感恐懼,精神上痛苦不已,至今仍在英國就診身心科與持續進行心理諮商療程(參原證78、80)。

㈡承上,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及一審程序不僅均否認犯

罪,認為自身行為並無不妥,更不斷將責任與過錯推卸予原告,於網路上張貼「一直到如今預見的這個你L…謊話連篇、做盡惡事、濫用司法、編造謊言,糜爛人性、人格敗壞…」「如此邪惡的你正繼續的濫用司法造成他人困擾之餘繼續在國外逍遙法外…」(參原證76附表編號82至83),因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願承認錯誤,導致原告必須前後兩次千里迢迢從英國回臺灣出庭作證,重新面對被告並回憶遭受被告跟蹤騷擾之痛苦經過,造成原告身心二度與三度受創,身心瀕臨崩潰。

㈢原告因不願讓家人朋友擔心,故對於自身性向甚為保密,

家人朋友均不知情,然因被告本件之跟蹤騷擾行為,導致原告之性向隱私被迫公開於不認識之網友眼前,不僅遭人於背後議論紛紛,家人朋友亦因此知悉原告之真實性向,原告因此與家人關係持續疏遠,原告精神上痛苦至極,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傷害具持續永久性,原告完全無法原諒被告。

㈣被告雖於另案刑事二審認罪,然由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開

庭時仍欲否認犯罪事實且仍欲推卸責任之態度以觀,被告並非真心認為自己做錯事情,僅係出於訴訟策略希望獲得輕判而選擇認罪,原告完全無法接受。

㈤由上,被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毫無認為自己做錯事情,

迄今仍為各種推發卸責之言行舉止,嚴重加劇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被告辯稱其行為未導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及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身心科預約看診紀錄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無法證明原告身心受創云云,惟:㈠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

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拒絕交往、要求不要再聯絡,隨後又進一步封鎖網路聯繫方式(包括IG、FB、LINE),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請求蘆竹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上開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第19頁),被告亦未罷手,仍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參原證76第5頁第31行以下),可證明經另案刑事一審法院詳細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心生畏怖之事實為真,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程序對於前揭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已承認在案(參原證77),可證明被告已承認自身跟蹤騷擾行為對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傷害,被告如今於本件又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傷害云云,說詞反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於蘆竹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後,明知自身所為已構成跟

騷法第18條,竟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且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及一審程序均否認犯罪,將責任推卸給原告,導致原告必須兩次千里迢迢從英國飛回台灣作證,重新回想與經歷遭被告跟蹤騷擾之痛苦,被告直至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眼見再不認罪,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機率極高,始策略性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度不佳,完全不思反省改進,亦無視原告所受精神傷害之痛苦,被告於訴訟期間之作為,實嚴重加劇原告之精神痛苦,因被告已有藐視警局書面告誡之前例,如本件判決賠償金額過輕,恐將使被告對自身跟蹤騷擾犯行有恃無恐,將來可能有更多人因此受害,懇請 鈞院判決如聲明金額,以維護原告權益,並使被告就其所為付出代價,以儆效尤。

(三)二審維持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於是否認罪態度反反覆覆,一度另案刑事二審法官認定被告並無認罪之真意,係另案法官反覆與被告確認究竟是否要爭執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才不得不認罪,可證明被告並不是真心悔改,此部分原告都有提出另案二審歷次開庭筆錄供參酌。

(四)請鈞院斟酌被告於警察局已經核發書面誡命後仍持續對原告有跟蹤、騷擾的行為,此部分一審判決有明確記載,可證明被告漠視國家司法心態以及遂行跟蹤騷擾惡意,至為顯著。對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上侵害甚鉅,故原告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原因如此。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整體事實: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網路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與原告結識,亦於嗣後交換各自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之聯絡方式。兩造因每日頻繁透過訊息聯繫(原告時常向被告傳遞如:「其實你可以打 想要多陪你一點就好」、「早上又會很冷,記得穿多一點」、「我不走還不是擔心你一個人」等曖昧言論,參見被證1、被證2)且經見面約會數次後(參見被證3),進而互生情意並建立情侶關係。甚於112年1月11日至14日,雙方共同前往約會,並於谷墨商旅同居數日發生性行為(參見被證4)。然於同居之後,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而論及分手,惟雙方分手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得以朋友之身分繼續相處,以及不會刻意規避與被告重新發展情侶關係之可能(原告曾向被告傳遞如:「朋友關係是需要建立的不是嗎?如果願意重新認識彼此,那就看彼此怎麼經營」、「我只能答應不會刻意隔絕」等挽回或保留雙方關係之言論,參見被證5)。甚則,原告曾多次表示想繼續看到被告於FB及IG上所發表提及原告之貼文(參見被證6),故被告始會因此認定原告仍有繼續維持或修復雙方關係之意,並進而繼續嘗試聯絡原告。未料,原告突於112年1月間封鎖被告LINE,因事發突然,且事前並無徵兆,被告方多次試圖用LI

NE、IG或FB聯繫原告,並於個人之IG、FB專頁上抒發心情並標記原告,期以透過上開方式向原告確認雙方關係以及挽回雙方曾經之親密關係。復於112年間,被告本擬放棄挽回原告時,突發現被封鎖已久之LINE業經原告解除封鎖,且原告讀取所有被告嘗試聯繫之訊息,被告見此,誤以為原告欲繼續維持或修復關係,方會繼續以「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方式嘗試挽回雙方之感情,並期原告得就雙方關係給予直接正面之回復,然仍未獲置聞。此外,被告亦因原告忽冷忽熱、曖昧不清之態度,使原已穩定之其他憂鬱症再度復發,並因此至維品身心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就診數次。經醫生診斷後,確認被告受有之症狀包含「憂鬱焦慮情緒,自傷行為,失眠,頭痛噁心感,食慾下降。」,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被證7)。是為有效緩解上開症狀,被告方在身心科醫生之建議下,透過張貼貼文等方式,抒發個人心情並紀錄生活經歷,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復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首揭說明,原告除曾於民國112年1月間表示想繼續看到被告於FB及IG上所發表提及原告之貼文外,更曾向被告傳遞如:「朋友關係是需要建立的不是嗎?如果願意重新認識彼此,那就看彼此怎麼經營」、「我只能答應不會刻意隔絕…」等挽回或保留雙方關係之言論(參見被證5、被證6),方致使被告認定原告仍有繼續維持或修復雙方關係之意,並進而繼續嘗試聯絡原告,是以被告絕無侵害他人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權利之意。此外,被告雖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認罪,惟當不得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認罪,即率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若原告欲於本件主張原告上開權利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自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提出具體證據,當符法制,合先陳明。

3、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謹將理由分述於下:

㈠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

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觀諸被告於社交平台上所發布之貼文以及發表播送之文

字,多為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挽回意願、思念、不捨。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部分社交媒體上表述被告於雙方感情經歷中之主觀感受,惟被告行為之目的,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應不得因被告於社交平台上所撰寫之文字、發布之貼文或發表播送之文字中有訴說被告於此段感情中之遺憾,即逕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⑵再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之內容:「細譯被告(註:本件被告)所張貼之IG、FB公開貼文或限時動態,固有指摘證人甲 (註:本件原告)…等詞,惟均係立基於被告誤認其曾與證人

甲 交往,受證人甲 情感上之傷害之心情抒發,…且被告僅針對其所認知2人間情感問題為描述,縱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有所不當,然一般人尚得以自行評論,難認被告所述索然無據或有貶損證人甲 之社會評價之實…」(參見被證12),堪認被告行為確屬針對2人間情感問題為描述、抒發,且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⑶原告雖於書狀中辯稱:「…持續使用社交媒體IG、FaceBo

ok(下稱FB)貼文、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原告並妨害原告名譽,不僅使原告心生畏怖,更使認識原告之朋友或網友誤以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7頁),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朋友或網友誤以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確有他人因被告之發文內容或發表播送之文字而指摘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之具體證據,實不得僅憑原告片面指摘,即認原告確有社會上個人評價降低並有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

⑷綜上所陳,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

為,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且並無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顯屬無據。

㈡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

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

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等目的而有「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惟觀諸原告曾向被告訴說:「朋友關係是需要建立的不是嗎?如果願意重新認識彼此,那就看彼此怎麼經營」、「我只能答應不會刻意隔絕。其他的我沒有辦法先答應你,畢竟我們沒辦法預測未來。

…」云云,(參見被證5),顯見原告於被告決意不與其聯絡時,亦有挽回行為及保留雙方未來關係之行為,且被告亦係因原告所述之上開言語,方會認為原告有繼續維持或修復雙方關係之意思而繼續嘗試以各種方式與原告聯繫,故難謂原告不受侵擾之期待已然表現於外。⑵綜上所陳,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

為,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且原告不受侵擾之期待並未表現於外,是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

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⑴原告無非係以:「…被告經常性於不定時間使用IG、FB貼

文及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還對原告的精神狀態造成了巨大的負面影響…使原告心生畏怖,經常發生失眠、焦慮及恐慌等症狀…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至極…」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7頁),主張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以及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惟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絕無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再次陳明。

⑵原告所提出之心理諮詢師就診紀錄、轉診家庭醫生就診

紀錄、就醫診斷書以及身心科預約看診紀錄(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 鈞院卷第379頁至第383頁、原證80)等資料,除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而不得逕予推定為真正外,退步言之,上開資料、藥袋、門診預約掛號單、預約看診紀錄等僅屬偶發性、初步性之醫療、諮詢紀錄,實無從依上開資料即認原告長期受失眠、恐慌等心理病症所困。再退萬步言,觀前揭資料所示之內容,皆未明確說明原告患有焦慮等心理病症之原因以及原告所受有之心理病症是否與被告行為直接相關,故實不得逕認係被告致原告患有上開心理病症,自不待言。

⑶細譯原告於社交平台上關於與同性相處之影像紀錄,亦

不乏與同性間親密接觸,顯徵原告並無隱藏其性向之意(參見被證9)。且觀諸原告發佈於社交平台之前往夜店、與朋友親密出遊、照常飲酒、回國觀光等照片(參見被證8),得見原告除未表現出任何因恐懼不安而避免與人接觸、足不出戶或疏離社交活動之跡象外,其情緒及與他人之互動行為上亦無異於以往,顯見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當無受心理病症或其他因素所影響,尚難認原告確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之事實。

⑷綜上所陳,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

為,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且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辯稱其長期受心理病症所困、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以及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云云,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絕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且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權利。

(三)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假設語氣,非自認),經審酌被告為「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之動機、加害程度以及衡量雙方之身分、資力後,應認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為甲 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之慰撫金額」,實須由法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動機等重要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後,核定出公允之數額。故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有過高之情,法院應得酌減其提出之請求金額,以符公允。

2、被告與原告間確曾為相互愛慕之情侶。惟因經歷感情波折後,被告自身亦因原告忽冷忽熱、曖昧不清之態度,使原已穩定之其他憂鬱症再度復發,並診斷出身受「憂鬱焦慮情緒,自傷行為,失眠,頭痛噁心感,食慾下降。」等症狀所苦。此外,被告於113年10月間開始,即因無法承受情感波折與身臨訴訟所帶來之重壓,每月前往看見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並經評估出「…法律壓力的累積,進一步影響個案(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出現社交退縮、對人際接觸有不安與不適感,因而減少外出與互動,加重孤立感與生活上的不適應」(參見被證10、11、13)以及再次前往維品身心診所看診(參見被證14)。是當見被告確因情感創傷與訴訟壓力飽受身心煎熬,長期陷於孤立與痛苦之中。

3、再觀諸被告為「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之動機,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此外,被告除須負擔生活所必須之開銷外,更需負擔自身因與原告感情波折而復發之其他憂鬱症之看診、醫療費用以及心理諮商之費用。然被告目前從事設計工作,實際月領之收入僅約30,000元,為承擔上開所述之費用,被告現行之經濟狀況實已捉襟見肘。

4、被告所為之「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絕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權利。惟縱有侵害(假設語氣,非自認),亦當非屬被告之本意。此外,原告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表現出任何因恐懼不安而避免與人接觸、足不出戶或疏離社交活動之跡象,且其情緒及與他人之互動行為上亦無異於以往,除尚難認原告確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外,亦可得見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程度並未達到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程度。

5、從而,若鈞院認被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假設語氣,非自認),請鈞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實有其情可憫之處」、「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權利之意」以及「被告經濟情況實已捉襟見肘」等重要關聯性因素,並綜合「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程度並未達到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以符公平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法律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當不得僅憑其無據指摘,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縱認被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當應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以符公平之理。

(五)告所提出之資料,除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而不得逕認為真外,亦無法證明原告長期患有疾病、日常生活受有影響或精神上受有痛苦,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民事上權利之情。此外,雖被告自身因與原告間之情感波折而有前往心理諮商及看診之必要,惟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過程以及本件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仍展現誠懇態度,並表示有與原告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且再觀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之結果以及所附理由,亦得見被告絕無態度惡劣之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非親密伴侶之交往關係,見面數次後,原告已明確拒絕與被告交往聯繫,被告卻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且持續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經常性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對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聲請對被告核發書面戒命,並同時向被告提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蘆竹分局於112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書面戒命,禁止被告再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仍維持原案,被告仍持續對原告為騷擾跟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經前揭警察機關告誡及刑事處分等情事,惟否認有騷擾原告,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前於如附表(引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FB、IG等社群媒體、或LINE等通訊軟體發布或傳送貼文、訊息,造成對原告之干擾等情事,惟被告所不否認,且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判決:「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29頁);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認識代號AE000-K11208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聊天、見面後心生愛慕追求之意,明知甲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已明確表示拒絕與其交往,仍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基於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在IG或Facebook〈下稱FB〉上公開發表文字或照片、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寄送郵局掛號郵件、按讚、寄送追蹤或交友邀請等),反覆、持續對甲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時間、方式、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等情,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前因本件原告報案,於112年5月25日核發書面告誡予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對該蘆竹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認為異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15日函復決定維持蘆竹分局112年6月2日核發之書面告誡,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5月30日蘆警分防字第112001701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桃警婦字第112006274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

41、43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而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跨越前揭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時間前後,但均為原告明確告知拒絕交往及聯絡,更封鎖網路聯繫方式後所為,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有持續侵擾原告之行為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跟蹤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隱私,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以採取。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跟蹤騷擾時間持續長達10個月之久,其對於原告之損害程度非輕,以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時 間 方 式 內 容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法條規範) 證據(原刑事案件證據編號) 1 111年12月19日 IG貼文 …多謝你明知做什麼事會刺激到我,卻還是一直的做那些傷害與讓我感到折磨的行為…I love you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 2 112年1月2日 IG貼文 …我親愛的甲 (即甲 名字),我最後一個會愛的是你…我完成最後一個計畫後,我終歸都是死亡結尾這一生的…我生命最後的這些時光,只有你想見我的時候,我們的相遇才有意義…(搭配甲 背影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3 3 112年1月12日 IG貼文 …以為會在用盡一生為他人為所愛徹底毀掉的生命…結果竟是加速亡日的到來,增添更深的痛苦與折磨…只剩期待死亡 早已無路可走。如今的一切所有都是最後了。最愛的你也是最後了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4 4 112年1月15日 IG貼文 付出一切犧牲自己到極點為愛奉獻一切到瘋狂的地步之後。換來了只有冷漠強硬只能別無選擇的自我毀滅墜落。瀕死的痛苦…#小甲 (即甲 名字)#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 5 112年1月15日 FB貼文 好吧。既然你只想在我眼裡心裡成為爛男人,那就成全你吧。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 6 112年1月17日 IG貼文 …只剩下照片能夠回憶這些回憶。在我即將死亡的人間裡!…付出的一切如流水,只有被冷漠與強硬回應…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 7 112年1月間 LINE記事本 我愛你這件事一直都是我從頭到尾不曾動搖改變過的事。你也是因為知道這點才能夠一直這樣不斷傷害我的。你很清楚!… 知道你身上這麼多我不能接受的事跟行為卻依舊深愛著你甲 (即甲 名字)的我?…」 以LINE記事本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7 8 112年1月19日 IG貼文 謝謝親愛的你…無論這過程裡你傷我多深…而冷血的你也會永遠將我遺忘。…I Love YOU Forever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8 9 112年1月21日 IG貼文 …在乎與愛一個人或許真的可以包容對方的全部與接受對方所有的過往!但不代表那些反覆喪失良善正直正義與違反道德毀壞正確價值觀的事就是正確的能被接受的!…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9 10 112年1月21日 FB貼文 …我親愛的甲 (即甲 名字),我死前最後一個會愛的你…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9 11 112年1月22日 IG貼文 …從沒想過就連過年都能徹底被你毀掉…原來這就是你最開始秉持著自私之心,冷血心性對我,最終想看到的結局…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0 12 112年1月22日 FB貼文 …I close my eyes 你就會出現對吧?我會等你變回你曾告訴過我那個從前的甲 (即甲 名字)。… (搭配與甲 合照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0 13 112年1月23日 IG貼文 …連除夕團圓日都能被摯愛徹底遺棄…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藥錠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1 14 112年1月25日 IG貼文 …直接說你就是想當爛人即可。行事總是不光明磊落,各種欺瞞欺騙閃躲裝傻的人,往往都絕對都不是什麼好人…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2 15 112年1月30日 IG貼文 …你對我的好寥寥無幾,在一個多月內給我的傷已經是別人兩三年才能做到的!…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與甲 合照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3 16 112年1月31日 IG貼文 …執念對有些人來說是需要的,離去死亡可以一走了之。那留下來的人呢?…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4 17 112年2月4日 郵局掛號郵件 (乙○○寄送掛號郵件給甲 ) 對甲 寄送其他物品(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15 18 112年2月6日 IG貼文 …其實你我都知道彼此做了什麼選擇或行為會帶來什麼樣的後果與結局!…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兩雙鞋子之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6 19 112年2月6日 FB訊息 親愛的甲 (即甲 名字),這是最後留給你的一段話…我其實一都知道你回英國那一刻,我就會徹底失去你所以我失心瘋的用盡一切方式想把你留在身邊… 以FB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17 20 112年2月8日 FB貼文 …即使出生是個孤兒也從沒想過自己會從一個開心正常的人在年日裡被所愛被身旁的人折磨攻擊傷害到締造不可逆的死亡傷痕…我好想你,甲 (即甲 名字)。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0 21 112年2月間 IG限時動態 For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我徹底離開死亡,這一切痛苦折磨煎熬才可能真正結束吧 (搭配與甲 合照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8 22 112年2月24日 IG貼文 凝望著關於你的一切。在夢裡、在現實!而你卻讓我變成了那個日復一日傻透的人。…#Mydear甲 (即甲 英文名)…(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19 23 112年3月1日 IG貼文 …真虧有你讓一個總是滿懷真心的人,被你折磨傷透到徹底喪身毀滅殞落。…#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1 24 112年3月3日 FB貼文 …任何人既然決定開始關係就請別隨意丟下對方。你永遠不會知道你的隨意丟下會不會就是對方的滅亡日。…餘生是你晚點沒關係…For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2 25 112年3月3日 IG貼文 …讓我得知如此多你私生活裡我無法面對接受的事件那些放蕩事件後…徹底將我丟下。…你明知做什麼事能夠將我摧毀,但你還是依舊堅持做那些傷我至極的行為…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3 26 112年3月12日 IG貼文 …而你依舊到最後一刻還是選擇冷血冷漠隔絕我到底。是不是只有我死,這些痛苦與折磨才會真正結束?…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搭配甲 背影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4 27 112年3月17、18日 IG小號訊息 …你怎麼可以這麼自私,人這麼爛!三觀壞到這種程度,傷害他人,…原來這就是你的真面目,真的非常噁心,比渣男還爛的人就是你!… 以IG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25 28 112年3月19日 IG貼文 …一個人最沒價值最低廉的狀態就是不懂的揀選身邊的人。…看著深愛你的人因你而痛苦你會開心,那就如此吧。我想不到有什麼方式能勸你別這樣逼死深愛你的人了。…#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6 29 112年3月19日 FB貼文 …我愛你我此生最愛的甲 (即甲 名字),如今直到我死亡那日都不會改變。…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6 30 112年3月13日至19日 IG限時動態 …你已逼死他人,就接受自己是罪人兇手的事實就好。…親愛的甲 (即甲 名字),也許這就是多年後,你會見到我最後的景象了。…(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7 31 112年3月24日 IG貼文 …只是我永遠學不會道別,我會永遠活在有你,那個愛我的你那段鎖在光陰的回憶裡。… #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8 32 112年3月25日 IG限時動態 …沒關係,我親愛的甲 (即甲 名字),你就繼續跟別人,跟那些噁爛的人,做噁心的事,淫亂到底吧。…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29 33 112年3月20日至27日 IG限時動態 …最後迎來你的拋棄,而我依舊如此愛你?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30 34 112年3月28日 LINE訊息 我愛你,就讓我留在那個有你的回憶裡就好。…就讓我活在那短暫零星的有甲 (即甲 名字)的那段回憶裡就好!…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31 35 112年3月28日 FB貼文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你給的折磨,你給的傷害,你給的欺凌,你給的冷血嘲弄無視,我未知被傷透的我何時能痊癒…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32 36 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 LINE訊息 …你想要怎麼對待我甚至是對付我到死都好我也都欣然接受,畢竟我別無選擇。…謝謝你,甲 (即甲 名字)…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33 37 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 IG貼文、限時動態 …似乎沒有任何一種方式能取消洗刷我愛你這件事。也得不到你的任何一點關心。…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I love you forever…(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34 38 112年4月3日 IG限時動態 連續三天因為夢見你,因為太想你而整個夜晚睡不著…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35 39 112年4月4日 IG按讚 (對甲 之友人之IG貼文、照片同日內密接按讚) 以網際網路連結IG對甲 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IG友人張貼之貼文及照片按讚以進行干擾(第3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 告證36 40 112年4月4日 LINE訊息 …今晚的夕陽分享給你(搭配夕陽之照片)、甲 (即甲 名字)你看這個很療癒很可愛!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37 41 112年4月5日 LINE訊息 …甲 (即甲 名字)忙上班休息也要記得吃午餐喔…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38 42 112年4月5日 IG追蹤、FB交友邀請 (寄送IG追蹤及FB交友邀請給甲 之友人) 以網際網路連結FB、IG向甲 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寄送IG追蹤及FB交友邀請以進行干擾(第3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 告證39 43 112年4月5日 IG限時動態 …但願真的!餘生是你,晚點沒關係吧。… To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40 44 112年4月6日 LINE訊息 …我對你的那些付出,被你這樣對待導致自己變得困苦生病硬撐。最後再被你當成垃圾一樣的回應。…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1 45 112年4月7日 LINE訊息 …我想我對你的心意跟你在我心中的地位跟我對你的重視從認識你的那天到如今從未變過,甚至經歷過這些過程,我對你的在乎在我心裡一點都沒有減少。但你也告訴過我,我們永遠不可能在一起。這我也知道。…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64 46 112年4月17日 IG限時動態 親愛的甲 (即甲 名字)寶貝!生日快樂!即使你遙遠到根本聽不見,或者眼裡只有其他人,依舊不會改變動要我要給你的祝福,以及這特地在遠方為你買的蛋糕及禮物!… (搭配生日蛋糕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44 47 112年4月17日 FB貼文 親愛的甲 (即甲 名字)時間過的好快,面對你強硬固執的曾經你離開遺棄傷害我至今也過了3個月了…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44 48 112年4月19日 IG按讚 (對甲 之友人之IG貼文、照片同日內密接按讚) 以網際網路連結IG對甲 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IG友人張貼之貼文及照片按讚以進行干擾(第3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 告證45 49 112年4月20日 LINE訊息 …我會繼續愛著那個,有同理心,溫柔待人懂得關心受傷的人,不會給他人製造帶來傷害,沒有一堆酒肉朋友的甲 (即甲 名字)…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6 50 112年4月25日 LINE訊息 身體有好點嗎?要好好休息別太累,晚安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6 51 112年5月1日 IG按讚 (對甲 之友人之IG貼文、照片同日內密接按讚) 以網際網路連結IG對甲 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IG友人張貼之貼文及照片按讚以進行干擾(第3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 告證48 52 112年5月2日 LINE訊息 …只是沒想到你只愛跟那些亂七八糟的人混而已。呵。…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6 53 112年5月4日 LINE訊息 影視平台YOUTUBE音樂連結 以LINE對甲 播送影像(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9 54 112年5月4日 IG訊息 ..Only you can give me complete sense of security…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7 55 112年5月4日 IG訊息 @(甲 IG帳號)謝謝那些有你的回憶 以IG訊息標記甲 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50 56 112年5月6日 IG訊息 轉貼「獅子被虐到什麼程度才願意放手」貼文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7 57 112年5月6日 LINE訊息 …這首歌,我覺得很好聽,分享給你…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9 58 112年5月7日 IG貼文 …For you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I always love you,always. (搭配與甲 合照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1 59 112年5月8日 LINE訊息 …這幾天下大雨了好想你。好想抱抱你。我會找一天排假去那裡看你的。…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49 60 112年5月8日 IG限時動態 …當一個人承受著壓力與眾多煩惱之虞,還只想為你付出在未來的生命裡所有努力都是為了能夠與你一直永遠在一起…你真的要好好珍惜這樣的人。…For you my dear 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2 61 112年5月8日 FB貼文 …生命沒了摯愛的甲 (即甲 名字),與曾重視的之最者及之首者活著的必要性全無…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2 62 112年5月9日 IG訊息 @(甲 IG帳號)無論我如今有多痛苦迷失人生的方向無盡吃不完的藥,都依舊只願你能好好的快樂的… 以IG訊息標記甲 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53 63 112年5月13日 LINE訊息 記得吃飯,保護好自己…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54 64 112年5月14日 LINE訊息 祝你媽媽母親節快樂…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55 65 112年5月17日 IG限時動態 希望不久的將來後你也會像這樣來看我,但也不知道冷血的你是否還有血淚?To my dearest 甲 (即甲 英文名)… (搭配某人到墓碑前探望之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6 66 112年5月17日 LINE訊息 一切順利,身體健康,平安快樂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56 67 112年5月18日 IG限時動態 …沒了你在,我還能撐多久呢?@(甲 IG帳號)…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7 68 112年5月20日 IG限時動態 …謝謝你愛我…(搭配與甲 合照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8 69 112年5月20日 IG貼文 …親愛的你520快樂!My dearest 甲 (即甲 英文名)…(搭配與甲 合照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8 70 112年5月20日 LINE記事本 又是一個不能親自給你祝福的特別日子,但如此冷血過份的你,真的不知道你還有沒有同理心。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58 71 112年5月21日 IG貼文 Love you…(搭配與甲 合照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9 72 112年5月21日 FB貼文 …520送給遙遠的你一首歌。足以完整詮釋我的心境你的行徑…#Love 甲 (即甲 英文名)(搭配唱歌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59 73 112年5月22日 LINE訊息 你真的很亂也很噁。怪不得都跟一群低級的噁爛人混再一起… 以LINE對甲 播送文字(第3條第1項第6款) 告證60 74 112年5月26日 IG限時動態 問!有沒有有人遇過他自己封鎖你…他又故意解封你!已讀你訊息!然後再故意去檢舉你…真的是遇到神經病,腦殘沒藥醫的垃圾!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1 75 112年5月28日 IG限時動態 …感謝身邊的朋友都逐漸明白!!你有多噁爛就好。… 以網際網路張貼IG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2 76 112年5月28日 FB限時動態 …感謝身邊的朋友都逐漸明白!!你有多噁爛就好。… 以網際網路張貼FB限時動態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2 77 112年8月24日 FB貼文 …My heart with you in away the London. Love you L. (搭配甲 照片)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5 78 112年8月30日 FB貼文 …若有一日,我自殺成功了,請記得那絕對是世上的愛已然蕩然無存,我深愛的你L.逼得我別無選擇的。不過也罷,無愛的世間不待也好。只願我愛的你,我死後,你能徹底清醒覺悟改掉惡習陋習遠離垃圾群體,成為一個真正善良有愛的人吧。別再當一個謊話連篇不斷給他人製造傷害,承諾不兌現的惡者吧。…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6 79 112年9月1日 IG貼文 …L.你要記好,即使本座死了也會幻化成各種靈體常伴你身邊,永遠只愛你,因為這是你欠本座的!本座的死將在人間證明你的欺騙冷血作惡,以及本座#因你而死的事實!然後本座會化成靈,看著你能持續冷血到什麼程度,才願覺醒!… #LZ#籽的生命故事 #死亡倒計時… #ForMydear甲 (即甲 英文名) 以網際網路張貼IG貼文供甲 及其IG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7 80 112年9月3日 FB貼文 …在夢裡與另一個維度世界中本座只希望……L❤Z,我會陪著你在這雨中旅行,直到微笑再次變得容易,我還會在季風睡去的夜晚,夢見你說明天就要放晴…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8 81 112年9月13日 FB貼文 …#lifestyle #life #與公爵的愛#LZ…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69 82 112年9月27日 FB貼文 …一直到如今預見的這個你L.從本座身上拿走一切好處及本座所花龐大金錢時間心血給予他的所有一切禮物。謊話連篇、做盡惡事、濫用司法、編造謊言,糜爛心性、人格敗壞,甚至親手將本座推入死亡,使本座徹底憂鬱症加劇嚴重無法痊癒!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70 然而如此邪惡的你正繼續的濫用司法造成他人困擾之餘繼續在國外逍遙法外,無妨,反正本座早已被你逼死,本座也將因你而死,那些往後不明白本座為何而自殺者,好好看清楚了!就是這位本座用心以待後十惡不赦的惡者,從本座身上竊取奪走一切,徹底將本座逼死的兇手。 陳述最後真實樣貌的事時。無需任何誰認可的正義,因為公道正義自在智者人心,不可思議自己還能夠一路撐到現在再也撐不下去的本座之命。 最後的時光,任誰要如何皆與本座無關。只要能順利死亡便可。看完這篇文章的你,想知道如此作惡多端的爛人是誰嗎。… …能夠徹底覺悟對那些被你傷害到極致,誠心道歉懺悔吧。你L.永遠記好了本座死亡後,是你徹底殺死了本座的生命。確信不疑,也絕非只有這輩子,或此時此刻而已。… 83 112年10月31日 FB貼文 今年萬聖節變成了咬斷魯夫身上所有動脈血管的吸血鬼!… #LoveL… #ZL…無愛L&Z無聲。逐日消逝。… 以網際網路張貼FB貼文供甲 及其FB友人觀覽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第3條第1項第4款) 告證71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