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黃晨維被 告 陳栩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五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前案被告地址資料查詢可稽,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本院有何特別管轄籍存在,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