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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王明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晉等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二、本件原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原告黃立中對被告李承晉、被告吳美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原告黃立中,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原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嗣於113年12月20日,原告中福公司即改選由被告吳美秀擔任董事長,任期至116年12月19日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是原告中福公司目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程式上顯有欠缺,容有補正之必要。茲裁定命原告中福公司限期補正前開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中福公司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