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宇鋒原 告 黃立中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朱瑞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龍美瑜律師被 告 李承晉訴訟代理人 鄭景文被 告 吳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美秀應將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印鑑章之占有返還予原告黃立中。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秀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由董事長黃○正代表起訴,其法定代理權固無欠缺。惟於訴訟進行中,再抗告人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而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樟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法院毋庸審酌其與再抗告人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與黃立中合稱原告,分則逕稱中整公司、黃立中)於113年12月13日由黃立中代理,對被告吳美秀及李承晉(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提起本件訴訟;然於訴訟進行中,中整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改選吳美秀為董事長、訴外人黃宇鋒(下逕稱其名)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6243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等情,除有上開資料外,另有中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3-142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改選後本件中整公司對吳美秀之訴訟,即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且黃立中已非中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監察人黃宇鋒具狀承受中整公司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且本院毋庸審酌其與董事即吳美秀間之利害關係,核與上開說明及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353-354頁);至於改選吳美秀為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是否有效,則屬後續實體審理事項,與上開起訴程式要件是否欠缺之訴之合法性審查事項不同,審查程序先後有別,附此敘明。

二、原告中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吳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李承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立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立中為中整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中整公司及黃立中依法對於中整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印章)各有所有權及保管占有權限。然系爭股東會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吳美秀所召集而不成立,且實際上未曾召開,自不生改選之效力,故黃立中仍為中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將共同無權占有之系爭印章返還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中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枚(即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吳美秀:吳美秀係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中整公司之董事長,依委任關係自乃有權占有系爭印章,中整公司則為直接占有系爭印章,是中整公司並未失其占有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黃立中已非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吳美秀返還系爭印章。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承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美秀因現登記為中整公司之董事長,故系爭印章現由中整公司及吳美秀占有中(見本院卷第255、335頁)。

(二)本件於113年12月13日起訴時,中整公司之董事長為黃立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第17頁);然嗣於訴訟進行中,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由吳美秀為董事長、黃宇鋒為監察人,任期自113年12月20日至116年12月19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6243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26、2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李承晉之訴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962條前段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由吳美秀及李承晉共同無權占有中,且拒絕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均非中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乃無權占有,故應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印章現由中整公司及吳美秀占有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觀諸原證4即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下稱另案)於114年4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下稱原證4另案筆錄),李承晉以證人身分結稱:中整公司現在的大小章在吳美秀那邊,現在小章是吳美秀,我沒有拿過中整公司還是由黃立中擔任負責人時候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李承晉亦有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李承晉應返還系爭印章部分,自於法無據。

(二)原告對吳美秀之訴部分:

1.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若公司董事長並非合法就任或業已解任,縱經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簿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或解任後未為變更登記,仍難僅憑該不實之登記內容即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合法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立中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故改選吳美秀、黃宇鋒為董監事不生改選效力乙節:

⑴依中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3-142頁)及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第27-29頁)之記載,吳美秀現固登記為中整公司之董事長、黃宇鋒則為監察人,任期自113年12月20日至116年12月19日,並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6243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26、255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整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中「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中福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由吳美秀擔任主席、黃宇鋒擔任紀錄,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出席率100%,決議通過改選吳美秀為董事、黃宇鋒為監察人,任期自113年12月20日至116年12月1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

⑵然觀諸原證4另案筆錄,吳美秀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結稱:

(問:你有召開過中整公司的股東會?)都是李承晉在處理。……我不知道中整公司現在停業中,也不知道誰申請中整公司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而黃宇鋒亦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取得中整公司股份是媽媽(即吳美秀)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道從誰那邊取得。(問:是誰選你當監察人?有無參與相關會議?)我不清楚。我沒有參加過會議。我當監察人相關事情是我媽媽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由上可見,系爭股東會顯然並未實際召開,自無做成改選吳美秀、黃宇鋒為董監事之決議可言,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中整公司之董事吳美秀及監察人黃宇鋒並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不生當然有代表公司之合法權限。是吳美秀並非中整公司之董事,其與中整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堪以認定。

3.中整公司請求吳美秀返還系爭印章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印章乃中整公司所有,而目前由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吳美秀直接占有中,然吳美秀與中整公司間並無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吳美秀占有系爭印章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故中整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美秀返還系爭印章,自於法有據。

4.黃立中請求吳美秀返還系爭印章部分:⑴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

,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之所謂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之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且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觀諸中整公司112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90-93頁),黃立中為董事長且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李士驊為監察人,其等董監事任期均自112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於上開任期屆滿前,於113年12月20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吳美秀為董事,然該會議並不成立,亦無該決議存在,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提前解任董事黃立中之效力,故黃立中仍為中整公司之董事並有代表該公司之合法權限,其間之委任關係仍合法存在。又於中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吳美秀之前,系爭印章係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黃立中直接占有並管領使用乙節,兩造並未爭執,則其後吳美秀因並未實際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其決議,登記為中整公司之董事並直接占有管領系爭印章,致黃立中失其董事地位並失其對於系爭印章之直接占有,堪認係違反占有人(即黃立中)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即系爭印章)移入吳美秀自己之管領,黃立中對系爭印章之占有乃遭吳美秀不法行為所侵奪,揆諸前揭說明,黃立中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吳美秀將系爭印章之占有返還黃立中,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中整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立中則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吳美秀應將中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枚(即系爭印章)返還予中整公司,並將該印鑑章之占有返還予黃立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