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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成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被 告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659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93.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遭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租金(於起訴狀理由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9,386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57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5,182,345元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即被告之廠房),清空系爭土地之占有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90元。㈢被告應自本案起訴日起至實際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295,318元(或每月24,610元),倘認應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亦請自送達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等語,有原告之114年9月14日民事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旋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93.3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7,2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第㈠項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15,620元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7頁)。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93.3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0,391元。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至拆除前開㈠項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15,753元等語,有原告之115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07頁)。末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地號659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93.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0,39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3元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1、522頁),而被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22頁),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年多次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9年7月23日之應有部分為7560分之4493,被告則為鄰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659⑴所示部分(面積19

3.39平方公尺)搭建其所有廠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193.39平方公尺(約59坪),經鑑價後,系爭土地面積372.98平方公尺約為113坪,原告應有部分約67坪(計算式:113坪×4493/7560=67.1坪),每坪租金為267元(計算式:總價17,902元÷67坪=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約為59坪,是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5,753元(計算式:267元×59坪=15,753元),則被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47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0,391元(計算式:每月15,753元×47月=740,39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0,39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9月5日購買660地號土地,隨即委由營造業者進行整地、規劃,於80年間完成系爭廠房興建,或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特殊及其地籍辨識困難,致被告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建築,且兩造間自98年起迄今多次競爭收購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原告均未行使權利,並於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前提下,仍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原告已默許現狀,原告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係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其土地範圍狹小細長,深度僅為3公尺,係屬畸零地,可得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主張參考鄰近建築用之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不合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0月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年

多次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560分之449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重調卷第19、7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係66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於600地號土地興建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然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659⑴所示部分(面積193.3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而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4608790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3、315至318、2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659⑴所示部分(面積193.39平方公尺)等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中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59⑴所示部分(面積193.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㈢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且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越界建築,然多次與被告競爭收購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顯見原告已默許現狀,原告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廠房於興建時得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則縱認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期間原告均無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至多僅屬為原告單純之沉默,仍與默示同意之意思有別。又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被告欠缺合法使用權源,越界興建系爭廠房,已造成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建築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暫編地號659⑴所示部分(面積193.3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迄至109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累計為7560分之4493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調卷第7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林口區工九路,被告占有使用範圍面聯工九路,為雙向一線道馬路,該區為工業區多為廠房,附近有7-11、全家便利商店、公車站(步行約8、9分鐘),距離國道1號林口交流道開車約15分鐘,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地號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附圖地號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合理適當。次查,系爭土地109年、110年之公告地價為540元/平方公尺,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113年之申報地價為496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頁、重調卷第75頁),是系爭土地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432元/平方公尺(即109年、110年公告地價540元之8成),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為448元/平方公尺,113年之申報地價為496元/平方公尺。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93.39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560分之449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3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11,897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該年度請求之日數〉該年度總日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96元×193.39㎡×6%÷12月×4493/7560=285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地號659⑴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93.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11,897元,復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