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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陳宥溱(原名:陳芊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被 告 梁守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9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9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自109年6月起陸續以提款卡無法使用、需用生活費、需繳費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額約1,000至6萬元不等,原告以交付現金、替被告刷卡繳費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陸續借款予被告,至110年10月20日止,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合計544,902元,被告除於109年7月8日及110年6月6日分別向原告清償10,000元及2,000元外,其餘債務均未清償,是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530,902元;至於利息計算部分,兩造除於110年2月9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31日所分別成立55,000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應自借款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消費借貸均無約定利息,故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02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3月31

日止,被告已積欠484,902元,扣除109年7月8日還款10,000元後,尚欠474,902元;又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5日、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3,000元、17,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6日還款2,000元,共積欠532,902元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繳費明細、手機簡訊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1頁、本院卷第55-103、115-12

1、143-1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約定自借款翌日起算按年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43、59頁),是原告請求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原告亦陳稱於起訴前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並再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3年11月23日發生效力,見司促卷第95頁)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一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 55,000元 110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2.5% 2 25,000元 110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2.5% 3 20,000元 110年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2.5% 4 20,000元 110年3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2.5% 5 412,902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32,902元附表二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 55,000元 110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2.5% 2 25,000元 110年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2.5% 3 20,000元 110年3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2.5% 4 20,000元 110年4月1日 至清償日止 2.5% 5 412,902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32,90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