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孫家珍被 告 徐O鏵 (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徐寶權
林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O鏵(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
貪圖一時小利,竟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盯水」(即車手取款時在旁把風監控)、「收水」(即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再轉交給上游)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等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之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113年2月3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中壢華美店、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華勛門市、113年2月6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華勛門市應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55萬、30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徐O鏵製作並列印「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將該文件交付車手劉O宇,再由負責取款之車手劉O宇拿取該收據,依指示分別於前述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收據各向原告收取190萬元、155萬元、30萬元後,將前述收取金額(合計共375萬元)交給擔任收水之被告徐O鏵。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徐O鏵應與劉O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37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徐O鏵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徐O鏵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於本件詐騙行為實施時,被告徐O鏵確實已知悉所參與行為為詐騙一環,但無力可還款,原告應向詐團首腦求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259號少年卷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前,被告徐O鏵於與劉O宇等詐欺集團成員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75萬元損害,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徐O鏵應賠償原告3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另被告徐O鏵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O鏵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