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延平早餐店即陳冠宇
陳永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原告主張均係基於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等情,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則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並提出反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持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並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核上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被告所提反訴雖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仍非不得於本案中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參照),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得隨時以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延平早餐店即陳冠宇(與被告陳永霖合稱被
告,各逕稱其名)於11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由陳永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延平早餐店並於111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設「Q Burger士林延平店」,加盟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止。豈料,被告加盟之士林延平店於113年9月1日起,竟不依時間營業、無故停業,甚至拆除「Q Burger士林延平店」之原有招牌及裝潢,於113年11月25日掛上「壹樓早餐延平店」招牌,並以「壹樓早餐延平店」對外經營與原告完全相同之事業。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為自己或他人及以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並不得為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合夥人或隱名股東或隱名合夥人,亦不得為其他不公平競爭之交易或活動。且此義務於契約屆滿、終止1年内,亦有效力。是被告不依營業時間營業、無故停業,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5條逕行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履約保證金,另因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暨給付律師費16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加盟原告開設Q Burger士林延平店,
加盟期限為3年,即自111年2月22日開幕日至114年2月21日到期,被告於約滿到期前即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被告能順利經營早餐事業係自行摸索,教育訓練僅徒具形式,被告等未獲得任何具商業價值之特殊知識,系爭競業條款於本件中全然無法達到保障營業秘密之效果,僅係加重被告等之契約義務,縱使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改為經營其他餐飲品牌,於此範圍亦無侵害原告利益。復原告就系爭競業條款是否具有應保護之營業秘密乙節,迄未能具體說明究係何等營業秘密、如何形成、該營業秘密相較於被告經營系爭早餐店期間均可習得之一般性知識及技術又有何差異、被告僅能單方面配合原告進行裝潢與視覺調整之狀況下,應如何獲知相關專業知識等節,以致於有以競業禁止約款而為保護之必要,顯見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復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更見系爭競業條款具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事由。縱認系爭競業條款未限制區域、無代償措施且並無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情況下仍為有效,惟系爭條款確實存有未設有合理之區域範圍限制、商圈保障範圍過少、商圈保障除外情況過多、要求配合競業條款卻未給予適當補償等不合理之情況,況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始進行其他品牌之營業,與合約期間即為競業行為之情形不同。又原告提供加盟服務及室內課程教育訓練服務,係由被告給付30萬元加盟金及10萬元教育訓練作為對價,原告再以此宣稱為營業秘密,進而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重複請求之嫌。再者,被告等另行加盟至其他早餐店加盟體系,而「壹樓早餐」所提供之「商標」、「品牌形象」、「外觀設計」、「內裝風格」、「菜單品項」等與原告均為不同,並無使用到原告任何營業秘密,則原告營業秘密既未受有侵害,亦無被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復原告以系爭競業條款保障自己在早餐店市場之既占率,卻僅給予被告200公尺之商圈保障範圍,甚至就該商圈保障開設諸多例外情況(如外送平台即不在保障範圍)在此基礎之上原告卻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據此空享加盟利益,足見兩造間之利益狀態已然失衡,故本件顯有酌減違約金之餘地。縱認本件違約金係為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兩造原本合約期限為111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然被告係於期限將屆滿始停業,違約金應按未完成契約日期比例計算,始為公允。本件違約金仍有應酌減之餘地,則原告不得全額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並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惟如本訴部分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另外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主張本票債權,即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被告主張酌減違約
金亦屬無由,被告之請求要屬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冠宇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由陳永霖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由陳冠宇開設Q Burger士林延平店,加盟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止。被告並有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8頁、第217-2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訴部分:
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固得依雙方協議
簽訂契約,然為平衡考量維護加盟業主之商譽及形象、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商圈利益及公平調整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彼此間契約地位等各項因素,基於忠實及互惠之原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於彼此加盟關係消滅後,應相互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維持契約目的。就加盟店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或銷售服務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加盟業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加盟契約結束後,賦予該加盟店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加盟業主與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銷售服務或其他一切營業機密之加盟店,於加盟契約中約定加盟店於加盟契約結束後之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業主相同或相類之工作,並無悖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本即有選擇是否加盟之自由,審酌現今市場上,加盟主對於加盟之類型、加盟之品牌,享有眾多選擇,被告勢必業已審慎評估原告之加盟類型、品牌,適合自身能力與條件,最有獲利可能,始決定與原告締約,被告若認為上開競業條款對自身責任加重過鉅或對自身權利限制過深,亦可選擇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締約地位上非必然處於弱勢。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3條及附件一可知,原告提供之相關教育訓練包含:室內課程教育訓練:包含早午餐操作基礎理論、實務操作理論、門市安排之指導等,課程合計總時數為44小時。門市實習:完成室內課程教育訓練後,須至門市現場實習最少20日且實習之上下課時間與該店之營業時間同。驗收考核:完成室內課程教育訓練與門市實習,需進行驗收考核,包含但不限於每位員工對於工作站操作熟悉度,如收銀、餐點製作、餐點品質…等。若未能達到通過標準,需配合要求進行改善與重新考核通過後始能開幕,可知系爭加盟契約確由原告授與經營早午餐店之專門技術及營業知識予加盟者,不論人事教育訓練,以至餐點製作、銷售技巧、店面裝潢等軟硬體,使加盟店得以透過加盟業主已經運作而獲取之營業經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對餐飲營運進行控管,以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使加盟者減少試誤及修正過程,進而使加盟者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加盟契約之授權及提供之專業知識,確屬營業機密及經營管理餐飲業且為確保競爭利益所必要,當有其保護之必要,而其所約定於加盟期間屆滿或終止後1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已較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為短,對於保護原告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消費市場之既占率及被告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亦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範圍。至被告主張該競業禁止約款無特定區域限制,然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避免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上秘密後,由加盟者轉為市場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此為加盟契約著重品牌價值與市場利益抽象存在之特性,與一般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要有不同,故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雖未特定競業區域與範圍,然衡以上開利益之保護必要,佐以期間之限制,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公序良俗,要無可採。
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陳冠宇)不得在簽訂本契約後,為自己或他人及以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並不得為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之股東、合夥人或隱名股東或隱名合夥人,亦不得為其他不公平競爭之交易或活動;乙方應擔保其合夥人,股東無前項所定之情形;乙方如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逕以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外,乙方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及賠償甲方全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前三項之約定,於本契約屆滿、終止1年内,仍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而觀諸系爭加盟契約,其中第11條確有上開約定,且陳永霖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被告於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之「QBurger士林延平店」變更為「壹樓早餐延平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於相同地點經營與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內容相同之早餐店,堪認陳冠宇確有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之違反上開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情事,原告自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此部分兩造已明文約定為履約保證金,難認為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強制被告履行契約,不以原告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審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亦不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判斷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係自願選擇加盟原告之早午餐連鎖店,簽約時亦知悉並自願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卻於加盟期間屆滿後旋即繼續在原址經營相同之早午餐事業,其故意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情節堪認重大,是本院認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自無核減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冠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陳永霖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
⒋再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敗訴之一方應支付他方一切損失及費用,包括訴訟費用、非訟費用、律師費及所有追償程序所生一切費用在內」等語,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之律師費,並提出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參諸上開收據記載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原告與被告間案件,已支付法律服務費用16萬元,且原告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確實有就本件訴訟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殊難想像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會在沒有收到服務費用之情形下為原告代理本件訴訟,足認原告確實已因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加盟契約之糾紛,支出律師費用16萬元。惟上開約定稱「敗訴之一方」應支付他方上開費用,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敗訴確定始能認定,況若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兩造均有敗訴部分,均為敗訴之一方,更難憑此約定認定應由何造負擔律師費用。本件雖認定原告上開請求票款及違約金部分有理由,然本件敗訴之一造仍能上訴,尚未確定,難認被告應依此約定負擔上開律師費用,且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經本院駁回,亦為有敗訴部分,亦難認原告得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6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
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所準用。經查,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7日,被告迄未給付票款50萬元,則原告請求就票款50萬元部分加計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何時收到該份追加狀繕本,然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之民事答辯㈡狀暨反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49-58頁),已有就原告訴之追加之內容答辯,足認被告至遲於114年11月25日已收受該份書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違約金50萬元部分加計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反訴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系爭加盟契
約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以認定。然系爭加盟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之情形,亦均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本票、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冠宇 陳永霖 111年2月21日 113年9月27日 500,000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