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周業捷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追加原告 周基和
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
李富義郭進源吳李秀子郭月娥郭致佑
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
周修德周修儀周貞廷周澤宇郭吳貴美被 告 林忠村
林吳玉葉林子翔林淑娟謝林玉女江林金花李賢章李素英蘇垂柳周政韋周宜珍周佳芬周東奕
徐乾隆陳徐欵何周淑麗周淑汝周淑懿徐淑敏周陳詩子簡周麗芬周賴美周祐瑄
周佳靜周佳佩周佳琪周宏恩周鴻儒周世南謝榮發謝明原謝麗珠謝麗燕謝艾璇謝麗鳳陳周鑾周姍諺周珮瑩
周明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莫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部分,依上開說明,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蘇垂柳、周政韋、周宜珍、周東奕、徐乾隆(上6人同為附表二之地上權人即編號1、10、
11、12、14、15)外,尚有周基和、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源、吳李秀子、郭月娥、郭致佑、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周修德、周修儀、周貞廷、周澤宇、郭吳貴美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63至193頁),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周基和、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源、吳李秀子、郭月娥、郭致佑、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周修德、周修儀、周貞廷、周澤宇、郭吳貴美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㈠第347至358頁),其等收受裁定後逾期均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周業捷及追加原告周修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祖父周承安前曾分別於4年、8年間,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林口區南勢埔段大崙小段1建號、2建號,兩間土角造之一層建物(下分稱系爭1建物、系爭2建物)。而周承安為使用土地興建建物之目的,嗣於39年4月10日就系爭1建物所興建使用之土地面積範圍84.96平方公尺(即25.7坪)設定地上權登記(字號南勢埔字第000197號),並亦就系爭2建物所興建使用之土地面積範圍143.64平方公尺(即43.45坪)設定地上權登記(字號南勢埔字第000196號)(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周承安已於51年11月26日死亡,經輾轉繼承後,原告與被告林忠村等人均繼承系爭地上權,原告業已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1日就系爭地上權辦畢繼承登記,現兩筆地上權字號分別為莊登字第279640、279641號,由地上權人即原告及被告林忠村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又系爭1、2建物,在使用多年後早已因塌陷而滅失,已經原告及被告周東奕、陳徐欵重建為未辨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鋼造、水泥造建物,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查明後辦理系爭1、2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9年4月
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周承安,而周承安於51年11月26日死亡,經輾轉繼承而由原告與被告林忠村等人繼承系爭地上權(現地上權人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中之權利價值及地租項次均為空白,存續期間則載「無定」字樣,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證(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本院卷㈡第193至25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系爭1、2建物已因塌陷而滅失,並經原告及被告周東奕、陳徐欵重建為未辨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鋼造、水泥建造物,且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查明後辦理系爭
1、2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函文等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則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系爭1、2建物之建物亦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終止如前,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有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之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允為妥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命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
項次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113年11月8日 莊登字第279640號 見附表二 公同共有1/1 未定期限 84.96平方公尺 2 113年11月11日 莊登字第279641號 見附表二 公同共有1/1 未定期限 143.64平方公尺附表二:地上權人編號 姓名 1 周業捷 2 林忠村 3 林吳玉葉 4 林子翔 5 林淑娟 6 謝林玉女 7 江林金花 8 李賢章 9 李素英 10 蘇垂柳 11 周政韋 12 周宜珍 13 周佳芬 14 周東奕 15 徐乾隆 16 陳徐欸 17 何周淑麗 18 周淑汝 19 周淑懿 20 徐淑敏 21 周陳詩子 22 簡周麗芬 23 周賴美 24 周祐瑄 25 周明河 26 周佳靜 27 周佳佩 28 周佳琪 29 周宏恩 30 周鴻儒 31 周世南 32 謝榮發 33 謝明原 34 謝麗珠 35 謝麗燕 36 謝艾璇 37 謝麗鳳 38 陳周鑾 39 周姍諺 40 周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