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周業捷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追加原告 周基和
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
李富義郭進源吳李秀子郭月娥郭致佑
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
周修德周修儀周貞廷周澤宇郭吳貴美被 告 林忠村
林吳玉葉林子翔林淑娟謝林玉女江林金花李賢章李素英蘇垂柳周政韋周宜珍周佳芬周東奕
徐乾隆陳徐欵何周淑麗周淑汝周淑懿徐淑敏周陳詩子簡周麗芬周賴美周祐瑄
周佳靜周佳佩周佳琪周宏恩周鴻儒周世南謝榮發謝明原謝麗珠謝麗燕謝艾璇謝麗鳳陳周鑾周姍諺周珮瑩
周明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莫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6之地上權人「陳徐欸」記載,應更正為「陳徐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