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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蔡明蒼被 告 黃鍾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下稱蘆洲營業所)及黃鍾鋒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要求蘆洲營業所廠內公告與黃鍾鋒登報道歉。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鍾鋒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另於115年2月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蘆洲營業所之全部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撤回對被告蘆洲營業所部分,亦經蘆洲營業所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此部分被告之訴,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鍾峰(下逕稱被告)為蘆洲營業所之銷售主任,112年3月29日原告至蘆洲營業所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進行維修,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以身體撞擊原告,並以手部動作指向原告出言「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行)當眾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即112年3月29日是伊休假日,到廠係為了隔日待交車輛而進廠整備,因廠長聯絡不到原告,希望伊協助,而伊因不認識原告,故以電話聯絡介紹人即訴外人林作安,一起到場與廠長協調承攬維修車輛,嗣因渠等發生爭執,伊在場聽聞後,覺得係林作安介紹原告進廠所產生之爭執,嗣背對著眾人將手中水臘空瓶丟在身邊垃圾桶,始口出穢言「幹你娘老雞掰」,實為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非辱罵原告,上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於蘆洲營業所發生爭

吵,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並提出手機錄影USB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言行等,對被告提出恐嚇、強制、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789號、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之被告當時所為辱罵之內容,固為不雅,然在被告當時為

辱罵言語前,係先與在場他人對話表示幫忙做事情等語,原告聽聞則出言向被告表示我有錢,不用你給我幫忙(台語),你是什麼身分給我離開等語,被告回以我是這間工廠我為什麼不能留下等語,原告才改口你代表匯豐、順益可以留下等語,被告旋即表示我公司我不能留下,幹你娘老雞掰、你現在公三小啦(台語)...,我不是罵你等情,有上開手機錄影USB為據,堪認被告認其受廠長委託聯絡,且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為協調而在場卻遭原告驅趕言論,一時氣憤所為不雅言語,未針對指涉特定人,亦非與原告之對話,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原告之意所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行等情緒性之用語行為,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足令原告聽聞後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然上開情緒性言語,其他在場者對被告此一突然、短暫之言語,當不致使人客觀上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不當之貶抑,反係認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為系爭言行,而有被告個人修養道德層次之可非難性,實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又因車輛維修之糾紛,原告先出言要被告離開,被告而為系

爭言行,則被告固有系爭言行用以發洩憤怒,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事後有進一步挑起爭端之行為,或有繼續辱罵原告之言行。是司法權於言論意見表述及人格權間之權利衝突事例中,若僅存在於私人間言語糾紛,未影響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觀感,此即為被害人一己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始不至於過度介入私人人際間言語表述之自由。則縱然系爭言行為被告所為不雅之言行,惟綜合兩造汽車維修協調糾紛,要難以此被告粗鄙之言行,即認被告所為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亦非有據。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行,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

法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