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複 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福港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和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永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20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訴字」卷第3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訴字卷第1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關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於114年9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追加律師費16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而被告則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並提出反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持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並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核上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加盟合約所生之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被告所提反訴雖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仍非不得與本案中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參照),自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得隨時以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港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福港公司)於107年即已加盟原告之早餐連鎖事業,被告福港公司並於107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Q Burger士林大南店」。
兩造於110年4月25日加盟合約到期時,又於同年5月5日進行續約,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由被告陳永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止。復於110年1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複數店經營補充協議(下稱複數店協議),兩造約定由被告陳永霖實際經營之士林大南店、士林延平店、士林社子店等複數店門市,需依原告之指示進行續約。於系爭加盟合約屆期後之113年5月13日,原告即發函告知被告:系爭加盟合約之期限展延至士林社子加盟店合約之迄日(即114年3月1日止),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持續向原告進貨、繼續以士林大南店對外長期營業,堪證兩造續約之意思業已合致。豈料,被告加盟之士林大南店於113年9月1日起,竟不依時間營業、無故停業,甚至拆除「Q Burger士林大南店」之原有招牌及裝潢,於同年10月26日掛上「壹樓早餐大南店」招牌,並以「壹樓早餐大南店」對外經營與原告完全相同之事業,是被告不依營業時間營業、無故停業,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15條逕行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履約保證金。
(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在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為自己或他人及以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並不得為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合夥人或隱名股東或隱名合夥人,亦不得為其他不公平競爭之交易或活動。且此義務於契約屆滿、終止1年内,亦有效力。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義務,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7年加盟原告開立士林大南店,加盟期限為3年,即自107年4月26日開幕日至110年4月26日到期,並於110年5月5日再續約3年並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而自110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止,嗣因雙方並未進行續約而成為不定期合作關係,兩造均得隨時終止,被告並已通知原告營運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亦於113年5月13日發函予被告,自認合約屆至前6個月內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並無意願進行續約,則兩造並無再為續約3年之關係。故原告稱系爭加盟合約期限尚未屆至,進而主張被告不得停止營業無理由。
(二)原告稱兩造曾經於110年1月21日簽訂「饗樂餐飲食業有限公司系爭合約書複數店經營補充協議」,依據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必須永無止盡與原告續約,且原告僅要求被告延長11個月,即無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又稱被告為拒絕續約之表示後,卻仍向原告訂貨物,即屬同意延長至114年3月1日云云。惟查: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係指依原告所設定之「續約程序」,非指原告得永無止盡、任意決定續約年限、條件、方式,此等契約解釋顯不符常理。次查,補充協議係於110年1月21日訂定,嗣後雙方始於110年5月5日訂定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明確約定續約期間及續約方式,依「新約取代舊約」之效力,已取代補充協議書,原告據舊補充協議要求被告續約云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舊補充協議書得優先於新系爭加盟合約之適用,且舊補充協議書並非約定續約程序而係約定原告得永無止盡恣意要求被告續約,則補充協議第2條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再者,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協議內容如與原本簽署之加盟合約不一致,以補充協議內容為準,故補充協議未優先於「尚未簽署」之加盟合約,則原告不得以110年1月21日之補充協議而替代當時尚未簽署且於110年5月5日始簽署之系爭加盟合約。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期滿前6個月內通知原告並無續約之意願,則本件即無該條約之適用。又據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函文第五點可知,原告係以該函催促被告與原告「洽談續約」並非屬於「要約」,則後續即無「承諾」之適用。遑論,兩造就「續約期限」及「續約條件」並未曾達成合意,則更無如原告所宣稱得任意延展至114年3月1日並全面以延平店之條款取代之情事。末查,兩造既未就系爭加盟合約達成續約之合意,且原告亦無權單方面要求被告展延系爭加盟合約之合約期間,則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屆至後雖有持續向原告進貨並經營系爭早餐店,惟原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於屆至後轉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而被告業已通知原告系爭早餐店將營運至113年8月31日止,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早餐店不復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不得於113年8月31日後再向被告主張停業責任,原告據此請求有關被告停業責任之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下稱系爭競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惟查:被告能順利經營早餐事業係自行摸索,教育訓練僅徒具形式,被告等未獲得任何具商業價值之特殊知識,系爭競業條款於本件中全然無法達到保障營業秘密之效果,僅係加重被告等之契約義務。又原告泛稱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改為經營其他早餐事業係「帶槍投靠」而侵害本應屬原告之顧客。惟查,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屆至後並不必然可以再保有該加盟品牌所吸引之顧客,系爭早餐店之「客群」本即不在系爭競業條款應保護之範圍內,縱使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改為經營其他餐飲品牌,於此範圍亦無侵害原告利益。復原告就系爭競業條款是否具有應保護之營業秘密乙節,迄未能具體說明究係「何等」營業秘密、「如何」形成、該營業秘密相較於被告經營系爭早餐店期間均可習得之一般性知識及技術又有何差異、被告僅能單方面配合原告進行裝潢與視覺調整之狀況下,應如何獲知相關專業知識等節,以致於有以競業禁止約款而為保護之必要,顯見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
再據系爭加盟合約附件四、加盟店開業籌備規則第4.10.條規定,士林大南店位於雙北地區而適用200公尺之商圈保障,然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所為競業禁止約定,卻並「未限制任何區域」,足見被告等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所受之保障與合約結束後所受之限制明顯失衡,系爭競業條款顯有違反公序良俗。更查,近年因外送平台興起,被告等本應享有之獲利將受其他分店瓜分,原告卻將外送平台排除商圈保障之範疇,被告等本應享有之商圈保障再次打折,且被告等依系爭加盟合約規定無條件配合上架外送平台,相關費用更需被告等自行負擔(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20、21項),復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更見系爭競業條款具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事由。
(四)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100萬部分應酌減。經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競業條款未限制區域、無代償措施且並無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情況下仍為有效,惟系爭條款確實存有①未設有合理之區域範圍限制,②商圈保障範圍過少,③商圈保障除外情況過多,④要求配合競業條款卻未給予適當補償等不合理之情況,況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始進行其他品牌之營業,與合約期間即為競業行為之情形不同。又原告提供加盟服務及室內課程教育訓練服務,係由被告給付30萬元加盟金及10萬元教育訓練作為對價,原告再以此宣稱為營業秘密,進而要求被告另行給付違約金,即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再者,被告等另行加盟至其他早餐店加盟體系,而「壹樓早餐」所提供之「商標」、「品牌形象」、「外觀設計」、「內裝風格」、「菜單品項」等與原告均為不同,並無使用到原告任何營業秘密,則原告營業秘密既未受有侵害,亦無被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復原告以系爭競業條款保障自己在早餐店市場之既占率,卻僅給予被告200公尺之商圈保障範圍,甚至就該商圈保障開設諸多例外情況(如外送平台即不在保障範圍)在此基礎之上原告卻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據此空享加盟利益,足見兩造間之利益狀態已然失衡,故本件顯有酌減違約金之餘地。末縱認本件違約金係為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兩造原本合約期限為107年4月26日至110年4月26日,其競業禁止保障於4年期即可,嗣後雙方雖再續約至113年4月25日,然原告已無新其他營業秘密增加需再為保障,則於113年4月25日後若仍再為延長1年,侵害被告之工作權,應認兩造合約於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後,則競業禁止條款即無再為適用。併審酌兩造間之合約期間加計延長競業禁止1年共達7年4個月,被告僅於最後之1年始與其他加盟品牌簽約,與長期直接從事相同早餐業務不同,更未使用原告之任何營業秘密,其比例及情節均甚微,故競業禁止之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如本訴部分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另外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主張本票債權,即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10年5月5日、本
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對反訴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原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無效事由且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亦屬無由,被告之請求要屬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福港公司)不得在簽訂本契約後,為自己或他人及以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並不得為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之股東、合夥人或隱名股東或隱名合夥人,亦不得為其他不公平競爭之交易或活動;乙方應擔保其合夥人,股東無前項所定之情形;乙方如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逕以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外,乙方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及賠償甲方全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前三項之約定,於本契約屆滿、終止1年内,仍有效力」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而觀諸系爭加盟合約,其中第11條確有上開約定,且被告陳永霖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見訴字卷第34頁),復被告於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之「QBurger士林大南店」變更為「壹樓早餐大南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壹樓早餐照片、FACEBOOK開幕宣傳貼文、被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廣告、壹樓早餐現場照片及開立發票等證據為據(見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堪認被告福港公司確有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之違反上開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情事,原告自得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福港公司及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陳永霖連帶求償,亦得向被告福港公司求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霖連帶賠償。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顯非合理,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惟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固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然為平衡考量維護加盟業主之商譽及形象、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商圈利益及公平調整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彼此間契約地位等各項因素,基於忠實及互惠之原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於彼此加盟關係消滅後,應相互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維持契約目的。就加盟店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或銷售服務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加盟業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加盟契約結束後,賦予該加盟店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加盟業主與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銷售服務或其他一切營業機密之加盟店,於加盟契約中約定加盟店於加盟契約結束後之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業主相同或相類之工作,並無悖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本即有選擇是否加盟之自由,審酌現今市場上,加盟主對於加盟之類型、加盟之品牌,享有眾多選擇,被告勢必業已審慎評估原告之加盟類型、品牌,適合自身能力與條件,最有獲利可能,始決定與原告締約,被告若認為上開競業條款對自身責任加重過鉅或對自身權利限制過深,亦可選擇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締約地位上非必然處於弱勢。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3條及附件一可知,原告提供之相關教育訓練包含:室內課程教育訓練:包含早午餐操作基礎理論、實務操作理論、門市安排之指導等,課程合計總時數為44小時。門市實習:
完成室內課程教育訓練後,須至門市現場實習最少20日且實習之上下課時間與該店之營業時間同。驗收考核:完成室內課程教育訓練與門市實習,需進行驗收考核,包含但不限於每位員工對於工作站操作熟悉度,如收銀、餐點製作、餐點品質…等。若未能達到通過標準,需配合要求進行改善與重新考核通過後始能開幕,可知系爭加盟合約確由原告授與經營早午餐店之專門技術及營業知識予加盟者,不論人事教育訓練,以至餐點製作、銷售技巧、店面裝潢等軟硬體,使加盟店得以透過加盟業主已經運作而獲取之營業經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對餐飲營運進行控管,以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使加盟者減少試誤及修正過程,進而使加盟者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加盟合約之授權及提供之專業知識,確屬營業機密及經營管理餐飲業且為確保競爭利益所必要,當有其保護之必要,而其所約定於加盟期間屆滿或終止後1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已較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為短,對於保護原告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消費市場之既占率及被告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亦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範圍。至被告主張該競業禁止約款無特定區域限制,然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避免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上秘密後,由加盟者轉為市場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此為加盟契約著重品牌價值與市場利益抽象存在之特性,與一般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要有不同,故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雖未特定競業區域與範圍,然衡以上開利益之保護必要,佐以期間之限制,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公序良俗,要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於113年4月25日屆滿後,兩造仍續約,而被告不依營業時間營業、無故停業,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為本件請求,惟觀諸兩造於110年1月21所簽訂之複數店經營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陳永霖)同意上述第二項之複數店門市,皆須依甲方(指原告)指示進行續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而系爭加盟合約於110年5月5日簽訂,並於第2條約定:「如乙方未於本契約期滿前三個月回覆甲方是否續約之意願,將視同不續約」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堪認系爭加盟合約係就原告指示續約方式為具體約定,則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詢問被告是否續約,以及被告是否表示續約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兩造有續約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不依營業時間營業、無故停業,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為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係自願選擇加盟原告之早午餐連鎖店,簽約時亦知悉並自願遵守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卻於加盟期間屆滿後旋即繼續在原址經營相同之早午餐事業,其故意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情節堪認重大,是本院認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過高情事,自無核減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查被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另外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主張本票債權,即無理由等情,惟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加以請求即屬有理由,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福港公司 陳永霖 110年5月5日 113年9月27日 50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