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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複 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福港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和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永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提起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件民事起訴,業已支出律師費新臺幣16萬元,依兩造所簽訂加盟契約第20條後段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為訴之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及兩造加盟契約第15條及第11條,顯與上開追加之加盟契約第20條不同,自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違反兩造加盟契約,而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則係請求依兩造加盟契約第20條所生之律師費,亦非同一,是本件原告上開追加部分顯非適法。況本院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書狀請於114年8月25日前提出,惟原告竟遲至114年9月4日方提出上開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訴訟終結,更難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