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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林逸帆被 告 洪秀華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2398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加盟經營原告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全興分公

司」(下稱加盟標的),並與原告簽署有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然被告於經營加盟標的期間陸續有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點數、私自使用消費者未使用之折價券以賺取價差及未依政府規定誠實開立發票之重大違約行為(下稱系爭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8)及(21)款,及第3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就該違約行為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被告表示無力支付,希望原告將懲罰性違約金總額降為60萬元,原告基於被告加盟之商誼,例外同意被告所提,且被告亦同意上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由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7條第l項所提供之3萬元履約擔保金扣抵,而不足之5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擔保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予原告。詎被告並未遵期付款,原告復於11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前給付欠款,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爰依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原告指控之系爭違約行為,原證2至4係因錯誤或遭受

脅迫所為,已以被證1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另依被證2可知原告公司副理林逸帆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過程,均由該副理辦理,因此應認該副理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所有行為,又被告所得利益僅1萬162元,違約金57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且依被證2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違約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加盟經營原告之加盟標的,並於11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

署系爭加盟契約書,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至52頁)。

㈡113年7月9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不

當累積會員點數。2.……使用他人所遺棄之折價券……加盟主承認侵占事實並製作陳述書,違反加盟契約第30條重大違約事項……」等語,原告簽名其上,並書寫「希望公司能夠體諒一年多來只賺到20萬元,能夠只收60萬解約金」等字句,有系爭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5頁)。

㈢被告於113年7月9日書立陳述書,記載:「……共計點數783716

點……折價卷……共3550元……愿以10162元達成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87、199頁)。

㈣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簽立加盟解約申請表,其中第6條約定:

「履約擔保金至113年6月底結算為3萬元,不足以償還60萬懲罰性達約金,不足部分需於113年7月31日前匯回公司指定帳戶……」等語,有加盟解約申請表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

㈤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簽立終止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

:「有關乙方(按即被告)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點數、侵占甲方(按即原告)所有之金錢/物品、未依政府規定誠實開立發票之重大違約行為,乙方本應依原契約規定給付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甲方願於本次例外同意將乙方上述重大違約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降為陸拾萬元整(甲方若有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方仍須賠償)」、第2項約定:「為給付甲方上述陸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其依原契約第7條第1項所提供之參萬元整「履約擔保金」直接由甲方扣抵,而不足之伍拾柒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須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予甲方。如有延遲給付,乙方同意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予甲方,且甲方如有損害或所失利益,乙方仍應賠償」等語,有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㈥被告公司副理林逸帆於113年7月16日書寫:「既不追究,到

此二清。繳回侵佔點數、折價卷侵佔共10,162和解金」(見訴字卷第165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辯稱因錯誤或遭受脅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

請表、終止協議書,是否可採?㈡原告依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稱因錯誤或遭受脅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會議記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

協議書,僅辯稱係因錯誤或受原告脅迫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簽立上開文件時之意思表示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於法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之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7至60頁),被告固不爭執簽立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惟辯稱否認有原告指控之違約行為,依被證2可知原告公司副理林逸帆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161至163、178頁),並提出被證2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65頁)。經查,⒈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指控之違約行為,然其不否認簽立之系爭

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第1條、終止協議書第4條,均就被告違約事項記載甚明,參以被告肯認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並書寫「希望公司能夠體諒一年多來只賺到20萬元,能夠只收60萬解約金」等字句(見訴字卷第55頁),又被告辯稱因錯誤或遭受脅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控之違約行為等語,自難採信。

⒉依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約定:「履約擔保金至113年6月底結

算為3萬元,不足以償還60萬懲罰性達約金……」等語(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終止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總額降為陸拾萬元整(甲方若有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方仍須賠償)」等語(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就系爭違約行為所生損害,仍應賠償。

⒊被告辯稱訴外人林逸帆(下逕稱姓名)為原告公司經理人,

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林逸帆書立被證2表示兩造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第

177、219頁),並提出被證2為憑(見訴字卷第165頁)。原告肯認該時原告公司副理書立被證2(見訴字卷第179頁),惟主張被證2非原告簽立,且被證2內文皆未提及原告,僅屬被告與林逸帆間關於被告交還點數及折價券利益1萬162元之侵占款,與本件違約金無關,更與原告無涉等語(見訴字卷第225頁)。然觀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林逸帆逸於副理欄位簽名,可知林逸帆該時確為原告公司副理,加以林逸帆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益證林益帆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被告辯稱林逸帆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等語,要非無據,原告徒以被證2內文未提及原告,主張被證2非原告簽立,與原告無涉等語,即無可採。惟被告先於113年7月9日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並於同日書立陳述書:「愿以10162元達成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87、199頁),其後被告公司副理林逸帆於113年7月16日書寫:「既不追究,到此二清。繳回侵佔點數、折價卷侵佔共10,162和解金」(見訴字卷第16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違約行為所生損害,以1萬162元達成和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點數及折價券利益1萬162元之侵占款,與本件違約金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91頁),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和解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前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然原告依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自願選擇加盟原告之連鎖店,且經被告要求

後,兩造合意將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自100萬元降低為6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繳付之履約擔保金3萬元扣抵後,不足之57萬元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予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被告簽立系爭會議記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辯稱因錯誤或遭受脅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等情,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過高情事,自無核減必要。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如有延遲給付,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見訴字卷第57至60頁),堪認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並約定利率為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即週年利率16%,則原告請求自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