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黃冠傑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游曜瑋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侯柏亘(原名:侯佩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游曜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侯柏亘(原名:侯佩彣)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曜瑋、侯柏亘(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第100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筆,由伊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伊擔任保證人代為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113年11月12日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288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游曜瑋則以:111年12月間,伊前妻侯柏亘急需用錢遂以伊名
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款,伊基於過往情分而答應侯柏亘以車輛所有權人身分擔任借款人借貸,然實際上所借之金錢係由侯柏亘使用,自應由侯柏亘對債務負責。嗣後原告向伊表示要處理侯柏亘債務,但為了要隱瞞原告妻子,而須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開立17萬3,416元本票,伊同情原告遂同意就原告為侯柏亘代償之17萬3,41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超過部分非伊應負責,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受原告欺騙而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且業已於114年3月20日發律師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侯柏亘則以:伊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有找游曜瑋當連帶保證
人,本件是原告說為了要給家人交代,請伊與游曜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向裕融公司代償28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償證明書(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第124頁),前情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游曜瑋抗辯兩造約定伊實際上僅就17萬3,416元與侯柏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經查,系爭協議書上明確約定:被告二人承諾,就積欠裕融公司之2筆貸款,原告代為清償部分,由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頁),而被告均為成年人,既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代為清償之288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縱游曜瑋僅簽立17萬3,416元之本票,亦無從以此推認兩造有約定游曜瑋僅須就17萬3,416元與侯柏亘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為真,而游曜瑋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是游曜瑋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㈡游曜瑋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因此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外,其餘未表示於意思表示內,即屬動機錯誤,應不受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2.經查,本件游曜瑋抗辯係因原告向伊表示為了避免原告婚姻出現危機,要隱瞞原告妻子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是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審諸其主張錯誤之緣由僅屬其主觀上考量之原因,縱有錯誤,性質上亦為動機錯誤,再該事由亦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關,則依上開說明,游曜瑋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
3.又游曜瑋抗辯因不諳法律,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欠缺理解,故基於錯誤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游曜瑋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可隨意簽署文件,否則將生一定法律之效果,倘有不諳法律之情形,自可透過諮詢專業人士,而得知悉所簽立文件之法律效果為何,然其捨此不為,而自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實屬出於自己之過失,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自有未合。
㈢游曜瑋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游曜瑋抗辯係因原告欺騙伊表示為了避免原告婚姻出現危機,要隱瞞原告妻子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游曜瑋並未舉證證明此節為游曜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且原告對此有積極表示為真,而使游曜瑋陷於錯誤,或原告對此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其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其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況且,依游曜瑋提出與原告之簡訊內容觀之,原告表示:那這份協議書你先簽一簽,這樣我才比較有辦法跟我老婆交代,另外你名下的土地現在雖然被查封,但是一解封之後就要配合就我這邊代償的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再另外去作其他處分,你可以承諾的話我再請我老婆回去詢問一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已明確向游曜瑋表示係代清償債務,且須游曜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承諾可以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品等語,自無所謂詐欺游曜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則游曜瑋仍執前詞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游曜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侯柏亘部分依職權酌定),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