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張羽緹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 張婉琳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15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張溪瀨借款20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然被告迭經張溪瀨以電話及登門催討均未獲置理。張溪瀨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與第一順位及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僅原告為張溪瀨之繼承人。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張溪瀨生前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溪瀨於102年11月4日係贈與被告200萬元予被告購買房屋,系爭200萬元給付之法律原因為贈與關係,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溪瀨於102年11月4日交付被告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張溪瀨嗣於10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系爭款項。嗣張溪瀨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何瓊滿、第一順位及次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張勝輝、被告、原告、張幃傑、張庭溢、張亦寬、陳睿廷,其中除原告外均已拋棄對於張溪瀨之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張溪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張溪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23至27頁、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予被告,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張溪瀨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已由原告繼承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原判例參照)。被告既否認張溪瀨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自需由原告就張溪瀨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所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張溪瀨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
等情,無非係以存證信函與Line對話為證。經查,張溪瀨固於109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台端於102年11月4號,因購屋向本人借款現金總計200萬元,經多次電話及登門催討,台端均置之不理,並惡言相向,僅以本函再次催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於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回復張溪瀨表示:「一、來函所述事實不符,難以認同。二、本人從未對台端惡言相向,至於台端對本人母親污衊及對本人的詆毀,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張溪瀨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為其單方面向被告之意思表示,自難作為雙方有合意之依據。況被告於收受張溪瀨寄送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向張溪瀨嚴詞否認。益徵張溪瀨於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與張溪瀨並無達成借貸之合意等情。其次,證人即被告母親張何瓊滿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張溪瀨有給被告錢,給多少錢不知道,也不知道何時給被告,被告跟張溪瀨拿錢原因是被告要買小套房給我住,是張溪瀨拿錢給被告買小套房,不是借給被告;被告沒有向我或張溪瀨借錢,我們都是給錢,沒有借錢;兒子也沒有跟我或張溪瀨借錢;被告跟我說買小套房時有跟張溪瀨拿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卷卷第226頁至229頁)。基上,證人張何瓊滿證述其及張溪瀨與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均非借貸關係,而是贈與關係,被告亦係向張何瓊滿表示係向張溪瀨拿錢買房屋而非借錢買房屋。足證被告於受領張溪瀨交付系爭款項時,並無與張溪瀨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反之被告辯稱張溪瀨係基贈與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非無據,而堪採信。
⒊次查,證人張何瓊滿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13頁Line內容是
張勝輝跟被告要200萬,被告說要張勝輝將神桌遷出,要張溪瀨去養老院,房子賣掉後給張溪瀨生活費200萬。張勝輝跟張溪瀨向被告要的200萬是同一筆。張勝輝要200萬是張勝輝生活費。如果張溪瀨去養老院,就把房子賣掉給張溪瀨、張勝輝各200萬。張勝輝說要拜拜,把神明遷走,但是沒有遷走,所以房子就沒有賣,所以就沒有200萬給張勝輝、張溪瀨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證人張勝輝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13頁為被告與母親之間對話,母親轉傳給我,內容是被告要張溪瀨搬去養老院,被告要賣沙崙街房子,被告跟我母親叫我去找養老院,把神明及祖先請出去,準備要賣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復觀諸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109年6月28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其無法給父親(即張溪瀨)200萬元,但如大哥(即張勝輝)能將沙崙街房屋騰空並安排父親入住安養中心,被告於出售沙崙街房屋後同意給付父親200萬元養老金,並負責每個月安養中心之費用及健保費等語;被告於張何瓊滿轉達張溪瀨不願意住養老院時,即表示:「那就叫他不用再叫我給他200萬」、「等到他走頭無路,再來求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雖有表示同意給付張溪瀨200萬元,但前提係需將沙崙街房屋順利出售,且被告係基於女兒本份給付張溪瀨200萬元孝親費,如張溪瀨不同意搬離沙崙街房屋入住養老院,被告無法出售沙崙接房屋,即不同意給付張溪瀨200萬元。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與義務而同意給付200萬元予張溪瀨,而係基於女兒身份給付張溪瀨安養費用及200萬元之孝親費等語,應屬有據,並非子虛。
⒋至於證人即原告父親張勝輝於本院證稱:張溪瀨有兩個兒子
一個女兒。我是老大,我弟弟10幾年前往生,女兒就是被告;張溪瀨錢花完了跟被告要錢,張溪瀨要求被告每個月給生活費,被告不同意給付,所以吵架;後來我去照顧張溪瀨,張溪瀨要求我給他生活費,一個禮拜給張溪瀨3000至5000元,張溪瀨跟被告要求生活費據被告所稱一個月2萬;被告沒有跟我陳述被告曾經向張溪瀨借款,是我母親跟我說被告跟張溪瀨借200萬,拿借款的200萬元付買小套房的頭期款,我才知道被告有跟張溪瀨借錢,後來張溪瀨也有跟我講被告跟張溪瀨借200萬,張溪瀨在108年跟被告吵架後,拿存證信函及向銀行申請的資料即本院卷第19頁中國信託申請資料給我看,我才知道張溪瀨在跟被告要錢,張溪瀨叫我去跟被告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人雖證稱張溪瀨有向證人張溪瀨表示被告有向張溪瀨借貸200萬元,然此僅係張溪瀨片面之詞,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張溪瀨有系爭款項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另佐以證人張何瓊滿證稱其並未向證人張勝輝說被告有向張溪瀨借錢,及張溪瀨是拿錢給被告買小套房,不是借給被告等語(第226至227)。核與證人張勝輝證述聽聞母親(即張何瓊滿)告知被告有向張溪瀨借200萬元購買小套房等語不符。證人張勝輝上述證詞自難盡信。次查,被告與證人張勝輝於108年12月1日有如附件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編號10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雖表示「我跟他借過錢,你就沒有嗎」等語。惟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張溪瀨因積蓄發光,生活費無著,欲要求被告每月提供2萬元生活費,被告則建議張溪瀨搬至安養院居住,將現居住所出售以換取現金,張溪瀨不滿被告提議其搬至安養院居住,因而要求被告返還先前借款等情。復審以被告與張溪瀨乃關係親密之父女關係,而父母親手頭寬裕時贈與資金予子女乃人之常情,至父母年老財務狀況不佳,向子女討還以往給付之款項,亦在事理範圍。此有證人張何瓊滿證述,賣木柵房子有錢,我給被告400萬元,分兩次給被告,張溪瀨也有給被告錢,但我不知道給多少錢等語(第本院卷227頁);證人張勝輝證述:張溪瀨有贈與300多萬的錢,當時我要做生意,張溪瀨說他沒有錢,就拿房子去貸款,我不知道是借還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即可印證。因此,被告於張溪瀨以被告向張溪瀨借款為由,要求被告需給付張溪瀨生活費時,亦向證人張勝輝表示張溪瀨與其清算,並質疑張勝輝「我跟他借過錢,你就沒有嗎?」,亦即為何張溪瀨只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而未要求同為子女之張勝輝亦需給付生活費。是自難僅以上述片段字義即認定被告已自承與張溪瀨間有存借貸關係。況被告所稱向張溪瀨借過錢,該借貸之款項為何並未具體明確,自無從推論即係指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溪瀨合意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洵屬無據,不足採信。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同意至遲在沙崙街之房地出售後即會返還
系爭借款,被告已於113年9月21日將沙崙街房地出售,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張溪瀨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等語。惟承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張溪瀨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足使本院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之心證。被告係同意於出售沙崙街房地後給付張溪瀨200萬元作為張溪瀨之孝親費,而張溪瀨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113年9月27日即已死亡,張溪瀨之繼承人即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張溪瀨對於被告借款債權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件一:詳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我從來就沒有說,我不給爸200萬,但我只是一個上班族,我是有什麼辦法可以一次拿出200萬,大家都是有家庭小孩要養,有貸款要付,誰像他明明有好幾百萬的錢,每個月要揮霍3、4萬到10萬,短短不到5年的時間揮霍光,然後就來誣衊自己的老婆跟女兒,這樣很了不起嗎?反正他沒有把我當女兒,那麼我們就事論事處理。 一個連存證信函都會寄出給自己女兒的人,大概也沒有想過,這個女兒還默默的每個月幫他繳健保費,反正他所謂的有孝順,就是用錢來衡量,那麼,不用再與我連絡了,我說過,只要把沙崙街33號3樓的房子賣了,出售的錢我會直接匯200萬元給他,但前提是: ⒈請他先將神明、祖先遷出,如果大哥沒有要承接,就想辦法化掉,房子內請不要留有神明、祖先及神桌。 ⒉先請他孝順的兒子幫他找一家安養中心,先登記好後,將入住的資料或安養中心的連絡方式提供給我,我可以幫他付安養中心的費用,待他入住後,我會立刻整理房子出售。請他離開後,將沙崙街的鑰匙放在信箱即可。 出售後所得扣除銀行貸款,會立即匯款200萬元給他,請他先提供銀行或郵局的帳戶。另外,未來他在安養中心的費用,我可以幫他支付,所以,在身為女兒的本份:房子出售後,我會給他200萬的養老金,負責每個月安養中心的費用,以及每月健保費的給付,除此之外,若他還有其他的需求,請她的孝順兒子,他僅承認的兒子負責。 以上,一切只要他接受…他就直接開始處理,不用特別跟我聯絡,只要他的鑰匙交出來,我會按我承諾的去執行。如果不接受,一切都回到原點,他若想再去跟別人借錢,那是他的事,我也不可能幫他負責。附件二:詳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編號 對話人 內容 1 張勝輝 爸打電話給妳嗎? 2 被告 是啊!叫我拿2萬給他 現在是怎樣,你不是每週都有回去嗎? 又在跟我說什麼三重,你們以為我很好騙嗎? 3 張勝輝 沒,最近在上班,幾個禮拜沒去了 4 被告 你就都沒有還我錢 自己拿錢去養他,我要養媽還不夠嗎? 5 張勝輝 我去問看是什麼狀況 6 被告 如果都沒有錢了,你問他要不要賣房子,他一個人住這麼大間,開銷也大,要不要去賣房子,改去住養老院,也有人照顧,我比較放心 7 張勝輝 妳是接他電話了嗎?他說什麼? 8 被告 接了 9 張勝輝 他要幹嘛? 10 被告 跟我清算 很好,真的很好 我跟他借過錢,你就沒有嗎? 你跟爸說,我不在乎別人覺得我孝不孝順,要嘛他賣這間房子,去養老院住,要嘛他死,要嘛我死,我不會再回去,也不會再理他 11 張勝輝 妳有跟他說要賣房子嗎? 12 張勝輝 所以是他不要賣房子,只要妳拿錢 13 被告 是的 要叫我拿200萬給他 14 張勝輝 不會吧! 他要那麼多錢幹嘛 不是說兩萬嗎? 一天變兩百萬 15 被告 就是這樣,把狗逼急了是會跳牆的,2000我都不會給,除非他去跟媽道歉 16 張勝輝 你先不用理他,我週末去問一下 反正你也封鎖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