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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林榮輝

林榮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出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改編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訢合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訢合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福松所有,林福松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罔、被告及林榮濱,於林榮濱死亡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依被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為1764.5平方公尺,所以系爭不動產申報900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所有,剩餘部分不在申報範圍內之面積林榮濱仍有其持分,意即被告就系爭建物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也僅有900平方公尺,故剩下部分林榮濱仍然有其權利。而林榮濱並未簽署遺產系爭協議書),被告所提之課稅明給表係99年,惟系爭建物係98年分割,故關於系爭協議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從而,系爭不動產林福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0個月,被告尚欠林榮濱共435萬元,扣除原告代償林榮濱之債務35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85萬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5萬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系爭建物於99年間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並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納稅義務變更為被告,原告即不應再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建物之變更符合依法行政之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行政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共有2間房屋使用過,然其稅籍編號不同,原告因係誤將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與林榮濱所有之建物混淆了。退步言,若原告所述為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29萬元,尚須分予其他共有人,被告於60個月內所收取之租金合計為870萬元,若系爭不動產仍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尚要再分4等分,則原告分得為2,175,000元,與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350萬元計算後為負數,原告亦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為林福松之遺產,為林罔、被告及林榮濱4人公同共有,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獲有租金之利益,並未給付林榮濱應獲得之部分,致林榮濱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林福松之遺產,林福松死亡後,於98年6月

24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罔、被告及原告共4人協議分割,惟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協議分割方法,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司促第25-27頁),故此時系爭建物應為林福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99年間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可見系爭建物已改由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關於繼承人提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其回函略以:如屬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繼承人應提出⒈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⒉繼承系統表;⒊遺產分割協議書;⒋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⒌印鑑證明書(或雙證件影本),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者,免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或雙證件影本),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4月17日新北稅房字第11431770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是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林福松所有,於林福松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時,應提出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雖關於系爭建物於99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3月5日新北稅房字第11431635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仍應可認林福松之全體繼承人已有協議將系爭建物分割為被告2人共有。

㈢原告雖提出林榮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主張其有將系爭建物申報為林榮濱之遺產,並經稅捐機關核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為林榮濱申報遺產之內容及稅捐機關依其申請核定之結果,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為林榮濱所有。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為1764.5平方公尺,縱使原告有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也只有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900平方公尺之範圍協議,剩餘部分原告仍有權利等語,且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見司促卷第29-30頁),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3090.53平方公尺,所有人為林榮濱,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仍有權利等語。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已有分割協議,由改被告2人共有,業如前述,則渠等協議之範圍當為系爭建物之全部,縱使嗣後系爭建物有增建、重新測量或其他原因致面積增加,增加部分當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仍為被告所共有,原告不會因而就增加部分取得權利。又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亦僅能認定執行債權人主張該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林榮濱所有,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製作該執行命令,況該執行命令記載執行債務人林榮濱就該門牌號碼佳園路3段33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亦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該執行命令所示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亦有疑義,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權利,無

從認定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並受有租金之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