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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董威杉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董銘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高於民國110年5月3日贈與被告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查系爭房屋現值為385萬3,72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萬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00元外,尚應補繳42,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