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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董威杉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董銘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相 對 人 董郡麟

董英材董姵辰董泇杉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董銘煌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董郡麟、董英材、董姵辰、董泇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董郡麟、董英材、董姵辰、董泇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名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契約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董郡麟、董英材、董姵

辰、董泇杉(下合稱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函命相對人於10日內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如拒絕應具狀說明具體理由(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同意追加為原告,復無表達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