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邱基豐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被 告 邱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提出凱嵐興業有限公司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照相或其他方式查閱與閱覽。核本件訴之聲明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