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李冠緯被 告 周育宏(原名周耿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兩造約定自112年11月5日開始每期6,090元、共分30期清償,後於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兩造約定自113年2月12日開始每期9,464元、共分84期清償,又均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被告屆期不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其中15萬元自112年11月5
日起,其餘62萬元自11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貸款給我用是事實,金額正確沒有錯,當初沒有約定一期未履行就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及113年1月12日分別向其借款15萬元及6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37至38、4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不利於己之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15萬元及62萬元,分別自112年11月5
日及113年2月12日開始,每月清償6,090元、9,464元一節(見本院卷第33頁),此與借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記載之內容相符,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一期未清償就全部到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觀諸借據並無被告若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債務均視為到期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借款有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未到期之債務。
⒉據此計算,截至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借
款15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6月止共20期,兩造約定按月清償6,090元,因此已屆清償期之借款金額為12萬1,800元(計算式:6,090元/期×20期=12萬1,800元);借款62萬元部分,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止共17期,兩造約定按月清償9,464元,則已屆清償期之借款金額為16萬888元(計算式:9,464元/期×17期=16萬888元),合計共28萬2,688元(計算式:12萬1,800元+16萬888元=28萬2,688元)。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獲清償之28萬2,688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