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黃景謙被 告 黃欣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之醫師,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3日至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被告因於同年8月19日、22日、30日致電永安牙醫診所要求退費遭拒,竟於111年8月31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誣指原告於111年4月2日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其嘴唇,於同年4月13日,將其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上,胸部貼在原告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原告身上等,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致原告除受到診所內部調查、並將原告之女性病患數量降低外,亦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受偵查程序,使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被告陳稱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更改證述乙節純屬臆測。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印模按壓過程中確有近身接觸病患之情,不能排除因而碰觸被告胸部之可能,且兩造確有單獨相處於診間之情,且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陳冠苓更改證述,自原告在被告「後面」改為「前面」。性騷擾犯行發生常為迅速且短暫,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及故意。經查,111年4月2日治療期間原告不慎將物品刮破被告唇部致流血,然原告非用紗布擦拭,而係用手持續觸摸被告嘴唇,兩造事發前並無仇恨嫌隙,自無甘冒誣告風險誣指原告之動機及故意。
(二)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都有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原告所任職之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明知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卻虛構原告於治療期間之111年4月2日、同年4月13日,以用手觸碰被告嘴唇、原告將下巴放置被告頭上,胸部貼在原告身上、以拳頭打被告後背致被告胸部彈在原告身上等情,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更改證述、原告用手持續觸摸被告嘴唇云云,惟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縱如被告所稱性騷擾犯行發生常為迅速且短暫,無積極證據證實被告所述為真實,惟查被告於性騷擾告訴指稱原告之犯行態樣,係原告將下巴置於被告頭上,並將身體貼近被告,甚於被告拒絕將身體往後縮時,原告亦或用手自被告背後往前推、亦或打被告後背兩拳,導致被告胸部重彈在原告身上,然如被告所稱上開行為係於原告為其進行牙橋製作牙模過程中所為,則原告將手置於被告牙齒上壓模之同時,殊難想像另用手作出將被告往前推、打被告後背之行為,併參被告於治療時所躺坐之牙科治療椅會自行升起,無須原告攙扶被告,及依病歷觀之,被告於就診時均明確表達自己診療需求,如感到不適自當立即反應,以及被告於隔3個月後始向永安牙醫診所指稱原告性騷擾,甚進而表示如不退牙橋製作費用9萬元,將會在網路上留負評稱原告對其性騷擾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於理由論述綦詳,顯徵被告因不滿醫療費用問題,虛構事實向刑事偵查機關申告原告性騷擾,具有誣告之故意,足使他人對其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屬加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職業為醫生,被告職業為代理教師,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間因醫療費用問題,被告竟為誣告之舉,且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