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范筱菁訴訟代理人 黃毅凱被 告 李中傑
洪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中傑、洪浩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B集團),洪浩哲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李中傑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渠等並與B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B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提款人」欄所示之人即李中傑、洪浩哲等人,以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74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李中傑辯稱:本件有關刑事案件伊還在上訴中,伊取款的帳戶伊是向伊朋友林峯壕借用的帳戶,伊不知實際是什麼情況,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洪浩哲辯稱:伊確有提供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但伊是被騙的,後來伊去領取該帳戶之款項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①李中傑所提領款項實際上為
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非其在刑事案件所辯係提領其酒店客人酒單錢,審以李中傑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提領金額相符之單據證明,且其就為何借用他人帳戶供他人匯款乙節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不符常理(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字第35536號卷第93頁),復參佐李中傑於提領該部分款項前曾於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計算並發放報酬等分工,有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可稽,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②洪浩哲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阿志」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後取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洪浩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28980卷第44至49、274頁),而目前詐騙集團常以支付報酬作為誘因,取得他人帳戶後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已為現今社會生活之常見現象,參酌洪浩哲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不太相信「阿志」,覺得怕怕的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28980卷第274頁),可見洪浩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犯不法等情亦知之甚明,其猶仍交出帳戶資料,並為取得所允諾之報酬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其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及分工行為,亦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共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7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日起向原告謊稱可於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3分 陳思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萬元 110年3月8日20時13分 林峯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其中2萬元與原告有關) 李中傑 110年3月8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8萬4,000元(其中2萬元與原告有關) 110年3月10日14時45分 洪浩哲中信帳戶 174萬元 110年3月10日15時7分 林峯壕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 20萬元 無 洪浩哲 110年3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臨櫃提款 144萬元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