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林秋燕被 告 蘇家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2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發」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阿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晴」、「蘇語菲」、「億騰證券-蔡明哲」於113年8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億騰證券」、「中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允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被告則依「阿發」之指示,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將「阿發」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列印而出,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阿發」交付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旋於113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2萬2,2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阿發」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面交212萬2,2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面交212萬2,200元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2萬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