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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秦堃貿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 告 翁呢南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以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7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1日,各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60萬元、32萬元、20萬元、27萬元、40萬元(借款金額加總共204萬元)之借據各1紙(下合稱系爭6紙借據),向被告借款,並各簽發與系爭6紙借據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6紙本票)以擔保,但被告各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235,000元、583,200元、289,280元、188,800元、261,600元、376,000元共僅實際交付1,933,880元,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結算系爭6紙借據債權債務,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訂立應償還198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及簽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且換回系爭6紙本票,然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原告已清償1,328,270元,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結算原告計至113年6月14日止仍負欠198萬元有誤,且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原告共已清償4,155,930元,系爭借據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83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繼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陸續與被告訂立系爭6紙借據並簽發系爭6紙本票向原告借款共204萬元,其後系爭6紙借據屆期後,經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結算系爭6紙借據債權債務,原告計至113年6月14日止仍欠本金186萬元未清償,原告允諾償還186萬元本金與利息12萬元共198萬元,遂於同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且換回系爭6紙本票,成立認定性和解,自應受系爭借據和解內容之拘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自均存在,又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訂立、簽發後,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30日各清償1萬元本金後,尚欠本金183萬元未清償,被告僅就系爭本票中183萬元本息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陸續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7日、1

12年3月9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1日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25萬元、60萬元、32萬元、20萬元、27萬元、40萬元共204萬元之系爭6紙借據向被告借款,並簽發與系爭6紙借據借款金額同面額之系爭6紙本票以擔保(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系爭6紙借據)。

㈡系爭6紙借據屆期後,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結算系爭6紙借據

債權債務,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且換回系爭6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借據、第63頁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第264頁至第266頁)。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㈣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訂立、簽發後,原告於113年6月30日、1

13年7月31日、113年8月30日各清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轉帳交易明細、第106頁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第193頁、第270頁、第335頁、第57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95頁、第303頁)。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本金18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繼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借據之定性?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關係金額?本金、利息

若干?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為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對於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與金額,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者,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且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⒊原告陸續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7日、1

12年3月9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1日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25萬元、60萬元、32萬元、20萬元、27萬元、40萬元共204萬元之系爭6紙借據向被告借款,並簽發與系爭6紙借據借款金額同面額之系爭6紙本票以擔保,其後系爭6紙借據屆期,經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結算系爭6紙借據債權債務,原告於同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且換回系爭6紙本票,業如前述,並觀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甲方(下同):秦堃貿、債權人乙方(下同):翁呢南」及「甲方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21日之間,向乙方借款共貳佰零肆元整,並簽有借據共6紙(下稱六張原始借據;指系爭6紙借據),乙方業於六張原始借據之各簽訂日期前後5日內,以匯款交付之方式,將合計貳佰零肆萬元整之借款交付予甲方,並經甲方確認收受。(甲方確認已收受:秦堃貿【簽名捺指印】)惟上述六張原始借據之借款金額合計貳佰零肆萬元整,於到期日後甲方仍未能償還全數本金予乙方,故雙方重新簽訂本借據,以茲佐證。另甲方為擔保還款仍積欠乙方之債務,而重新開立票面金額壹佰玖拾捌萬元整之本票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予乙方,乙方亦應將六張原始借據之附件,票面金額合計貳佰零肆萬元整,共六張本票(指系爭6紙本票)歸還予甲方。(甲方確認已收妥本票:秦堃貿【簽名捺指印】)另特立補充條款如下:⒈直至甲方償還借款壹佰玖拾捌萬元整為止,應支付法定利息年息6%予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簽立此借據。立借據人:秦堃貿【簽名捺指印】甲方:秦堃貿、乙方:翁呢南」(見本院卷第61頁),則由兩造訂立系爭借據與換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以及系爭借據表明係為系爭6紙借據仍負欠債務金額198萬元而訂立,且原告承諾負198萬元償還責任並按年息6%計息等旨,並徵之原告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訂立、簽發後之113年6月30日清償1萬元並為此通知被告時,尚自發陳述系爭借據所載198萬元經清償1萬元後「剩餘197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顯對於系爭借據訂明之負欠金額暨應償還金額198萬元明白肯認,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借據之真意與目的,係在結算、確認系爭6紙借據債權債務仍負欠金額暨應償還金額,並訂立系爭借據以為兩造結算、認定結論之憑藉,俾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訂明負欠金額暨應償還金額以及計息方式,其性質當屬以原來明確之系爭6紙借據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至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為認定性和解,不足為採。

⒋兩造訂立之系爭借據認定性和解契約已認定系爭6紙債權債務

計至113年6月14日止仍負欠198萬元債務應償還並按年息6%計息,兩造均應受此和解內容拘束,本院亦不得為此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乃相互讓步之結果,均不得事後翻異,原告亦不得就負欠債務金額暨應償還金額復事爭執,因此不論系爭6紙借據借款時被告有無預扣、預收利息,以及原告計至113年6月14日止實際清償金額若干,均不影響前揭和解內容之認定效力。

⒌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

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倘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借據認定性和解契約認定之負欠債務金額暨應償還金額,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關係於113年6月14日之金額為198萬元,被告自承此198萬元為本金186萬元(112年12月1日本金欠額198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1日共清償12萬元並經被告同意均先抵充本金後之餘額;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5頁、第295頁、第303頁)與自112年12月1日按年息6%起算1年即113年11月30日止(1年期間之末日依民法第121條應為113年11月30日,而非113年12月1日)之1年利息12萬元的加總,核與兩造Line訊息紀錄顯示經兩造確認之本金、利息金額及計息期間、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實,嗣原告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訂立、簽發後之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30日各清償1萬元,被告並同意此3萬元清償均先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5頁、第295頁、第303頁),則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關係餘額為本金183萬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12萬元以及依系爭借據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得就其中本金183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計息。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

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餘額為本金183萬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12萬元以及本金183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在此範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在此同一範圍內亦屬存在;逾此範圍之部分,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95萬元以及其中本金183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原告請求被告命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本金18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系爭本票債權在本金183萬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2萬元(含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本金183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計息之範圍內既然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系爭本票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執行名義本身)所載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並未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不應排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逾195萬元以及其中本金183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1 秦堃貿 113年6月14日 198萬元 未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