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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雅雪被 告 溫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

1 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鄭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23日、同年9月3日、1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0萬元、70萬元、75萬元面交給不詳車手,另於113年8月12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235萬元(下稱系爭235萬元)。嗣被告與「鄭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營業員No.33」、「趙曉玲」以LINE與原告聯繫,以投資名義,要求原告交付90萬元,原告因多次交付款項而覺有異,遂向警求助,配合警方準備90萬元玩具鈔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嗣被告透過LINE與「陳渟宣」、「鄭維謙」聯繫,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4時餘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款,隨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㈠我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收取金錢遭警方查獲時是拿到假錢

,於113年10月11日之前沒有跟原告收過錢,並沒有造成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洵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235萬元損害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235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

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惟查,⒈就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取原告所交付90萬元乙節,係被告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90萬元,因原告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嗣待原告交付被告90萬元玩具假鈔之際,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原告警詢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8、124至125頁),足見被告前揭取款行為並未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給付系爭23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然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面交之款項均非由我前往,亦無參與本案騙集團前端之電信及電話詐騙過程,對與原告面交之嫌犯亦不認識」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93號及第54723號起訴書、被告113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訴字卷第80至81頁),加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後,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113年10月11日14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原告詐欺取財90萬元未遂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上開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間對原告詐欺取財系爭235萬元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8頁)。又原告自承於113年7月26日交付20萬、8月16日交付30萬、8月23日交付30萬、9月3日交付70萬、9月12日交付75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收款之人均非本件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235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系爭235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10月11日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參與前述詐騙原告系爭235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系爭235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