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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被 告 呂逢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

⒈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為了原告公司(原告起訴狀誤繕

為被告公司,逕為更正)的經營發展,由原告委任被告,約定「受任人(即被告)為委任人公司(即原告)的經營,就委任人公司中全部工程中需要向我國任何行政機關辦理登記申請、登記,或其他與委任人公司設計工程有關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如委任丰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委任人公司行政區設計事宜),以及授權受任人就委任人公司與其他自然人、法人間一切訴訟或法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發律師函、辨理委任人公司帳務查核等事項)委任人同意受任人基於上開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簽立之契約,均承認對委任人有拘束力。」雙方並立有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⒉又因原告公司要辦理帳務查核事項,遂委由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另行尋找李增胤律師事務所,並於同日與李增胤律師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以辦理原告公司111年到113年6月9日帳務查核。而委任李增胤律師事務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係由原告先匯款給被告,再請被告轉交給訴外人李增胤律師。

⒊另外,被告更表示其可以就「⒈公司廠房建築線指示10萬元;

⒉雜項執照/室內裝修,26件工程案144萬元(原告按:26件工程案是指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有收取回扣疑慮即施作不良部分,委請被告找工程專業進行調查並鑑定損害);⒊廠區使用證明(僅含案件申請、測量工程、繪圖製圖)20萬元」等項目提供服務,但須先收取174萬元。

⒋而上述兩筆費用共計200萬元,原告業已於113年7月10日匯款予被告。

⒌然因原告公司後續與李增胤律師事務所商定由原告公司直接

交付26萬元予李增胤律師事務所,故此部分已無由被告轉交付款之必要,而應該由被告退款。

⒍且被告就「公司廠房建築線指示」、「為公司申請雜項執照

、室內裝修、26項有疑義工程之鑑價」、「廠區使用證明(僅含案件申請、測量工程、繪圖製圖)」完全都沒有執行。⒎原告公司遂對被告表示可否由被告匯回原告先行匯款給被告

之200萬元,被告對於要匯回200萬元款項並不否認:⑴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淑敏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訊息請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公司,如:

①113年10月22日陳淑敏傳訊予被告:「逢凱,這星期要把200萬匯回公司」等語。

②113年10月23日陳淑敏對被告稱:「11/15前要把錢匯回,不

要忘了。」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會匯回,時間進度要配合我這核銷,無法指定11/15。」等語。陳淑敏於同日仍勸說被告:「你要陸續匯回,不要等全部款項。」等語。被告則回傳「ok」之貼圖。

③113年11月14日陳淑敏又再次對被告稱「錢要快匯回,不然公司的帳會有問題,不能再拖了。」等語。

④113年11月25日陳淑敏傳送原告公司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有回應「ok」之貼圖。

⑤113年12月4日陳淑敏傳送訊息予被告:「要開始匯款了,下

星期新會計師就會來公司了」等語。被告則表示:「明天會有款項匯回的時間」等語。

⑥113年12月11日陳淑敏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要快把錢處理

好」等語。被告則再次稱:「我知道,確定有在處理了」等語。

⑦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款,也同樣沒有執行系爭委任契約,陳淑

敏於113年12月13日傳訊息通知被告:「違建的合法使用要申請,還有建築線,你那負責要處理的事還有哪些?要快處理,你11月、12月都沒來處理」等語,被告則表示「收到」、「好」等語。。

⑧陳淑敏又於113年12月18日對被告表示:「錢還沒處理好嗎,

這個一定要快」等語。被告表示:「好」,但實則仍未匯款。

⑨陳淑敏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3日亦有傳送訊息請求被告還款200萬元。

⑵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曉萍也曾於113年12月2日代表原告

公司對被告以LINE訊息催款:「早安,會長,請問暫付的部分今天可以幫我匯回嗎?」被告則表示:「我盡量趕,這個月是可以匯回」等語。但被告同樣沒有匯款。

⒏綜上,被告顯然沒有在執行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辦理委任事項和還款,雖然被告已同意返還200萬元款項,並表達最遲113年12月間可以匯回,但原告仍未收到款項,也沒有看到被告辦理委任案件。

㈡請求權基礎:

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28條、第540條

、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委任契約中的受任人不能報告處理委任事務的根據,就沒有請領報酬的權利。

⒉本件被告執行系爭委任契約的過程中,完全沒有跟原告報告

進度,甚至到113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總經理尚需提醒被告委任事務都沒處理,而觀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會計之對話,被告也已同意返還從原告公司所領取之200萬元,甚至表明至113年12月間可以返還,但事後卻藉故託辭,遲遲未實際支付。

⒊參照前開法律見解,原告公司在被告這種完全未執行系爭委

任契約,而且已同意返還原告預先支付款項的情形下,原告公司都已多次請求被告理會卻沒有得到結果,原告顯然已經不可能期待被告妥善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⒋因此,原告僅能以被告遲遲未還款,及未報告委任事務執行

事項為由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李增胤律

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委任契約及報價單、被告傳送給原告之Word檔與內文表明之請款範圍LINE截圖、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200萬元交易明細資訊、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之支出交易明細、被告設於新北市政府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淑敏、會計陳曉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債編「委任」,就當事人之終止權,雖有民法第549條之特別規定,但在受任人依約開始處理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務,或代為墊付或交付金錢以前,委任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委任契約。復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依

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就與李增胤律師事務所間委任契約之酬金,被告並未將原告所匯款項其中之26萬元代為交付予李增胤律師事務所,而係原告自行給付之;又依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淑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陳淑敏於113年12月13日傳訊息通知被告:「違建的合法使用要申請」、「還有建築線」、「你那負責要處理的事還有那些?要快處理,你11月,12月都沒來處理」等語,被告則表示「收到」、「好」等語,嗣於113年12月17日陳淑敏傳訊息給被告稱:「處理的如何了?」等語,被告回覆:「有,預計這週,已經在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項,而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之意,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則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則原告於催告後再於數日後詢問被告是否已補正完成而未果後,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已經過相當期限,而發生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00萬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之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