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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蔡育豪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謝良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3日前,將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給水管線復原,並提供水源,以利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技師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進行複勘檢測。

理 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防水協進會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進行複勘檢測,並事先請被告應於複勘檢測前7日將被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給水管線復原,並提供水源;惟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上午電告防水協進會表示不願意配合將給水管線復原,致防水協進會以114年8月22日函知本院屆時將致鑑定作業上產生困難。揆諸首揭規定,系爭4樓房屋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自有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鑑定人並配合鑑定之義務。玆命被告限期辦理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