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被 告 康辰運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仲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辰運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辰公司)、曾仲哲(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辰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曾仲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現放餘額為983,221元,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19日止共5年期,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4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仲哲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應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l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催告函掛號執據及存證信函收據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年息) 1 99,196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5%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84,02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3,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