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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彭怡瑄被 告 紀沛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兩造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原告佯稱

:其公司開完股東會後,會釋出股份,但其資金不足,要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會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凱基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供其使用;被告嗣後又向原告表示資金仍舊不足,原告遂用購買黃金名義於111年12月28日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商品貸方式貸款38萬元;另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5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原告於貸款成功後,扣除4565元罰款及代辦公司費用37500元,剩餘207935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原本承諾會幫忙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然還款期限屆至,即失去聯繫,且未依約將前開車輛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始悉受騙。

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附近,向

原告佯稱:要購買生日禮物送給好友,要先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之後會幫原告繳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凱基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刷卡消費128728元;被告又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公司股份要結標了,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原告繳款云云,原告又陷於錯誤,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刷卡變現106126元;被告又於112年1月11、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活動,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原告繳款云云,原告又陷於錯誤,交付永豐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刷卡變現67600元,然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即失去聯繫,且從刷卡帳單發現被告都是刷卡購買AP

PLE.COM/BILL或APPLE STORE內之聚寶online遊戲等供己娛樂使用,原告始悉受騙。

⑶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0時30分,傳訊息予原告,佯稱:其出

車禍,需要賠償48萬元,但還缺16萬元,要求原告幫忙借款,否則如果被抓進去關,就沒辦法幫原告支付之前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金額云云,原告為讓被告可以順利幫忙還款,又陷於錯誤,向私人小額貸款8萬元後交付被告花用,然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即失去聯繫,並於112年2月10日透過友人向原告表示其遭地檢羈押禁見,嗣原告發現被告並未遭羈押禁見,始悉受騙。

⑷原告含貸款已付出0000000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放棄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貸款清償證明、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3號卷第13至133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放棄出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