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蕭黃寶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靜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先前於114年5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8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