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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江承諺被 告 江建忠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出售與被告、訴外人黃政豐、黃嘉惠、江東榮、江妍瑢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7之1號2筆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楊志通。被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遂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嗣後被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及江東榮、黃嘉惠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是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濫用權利,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亦提起前案訴訟而無未遵期起訴之情形,且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又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26日時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9年就系爭房地對原告及黃政豐、江東榮、黃嘉惠聲請禁止其等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後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房地而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以被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嗣後經原告及江東榮、黃嘉惠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前案訴訟判決、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46頁、第107頁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第112頁),前情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曾以原告及黃政豐、江東榮、黃嘉惠等人拒絕伊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就系爭房地對原告聲請獲准為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及前開三人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復並以相同事由提起前案訴訟,惟嗣後原告係以被告受前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是系爭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核與前揭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仍須以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此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2.而按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假處分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則系爭假處分裁定如前所述,係經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非自始不當,且被告係以其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則係以被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而就被告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在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尚未有終局判決,且是否准許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尚須經法院為認定,被告係為求保全其本案請求之履行而聲請假處分,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假處分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僅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即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既非可採,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若干等情,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