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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蕭卉絜被 告 蔣舒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解任有效。㈡確認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被告當選財務委員無效(見板司調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113年11月19日日勝幸福站A2區(下稱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㈡確認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㈢確認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經核均為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乙節所為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擔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則擔任康樂委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出具系爭社區「無意願擔任委員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管理委員一職,是被告並無再被選為委員之資格,因為被告已辭任,所以被告不具委員資格,故其出席之113年11月19日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3年12月31日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4年1月4日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13年11月19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㈡確認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㈢確認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不是表示辭任的意思。兩造都已不是現任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卷附區分所有權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6頁),前情足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業已辭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職務,並據以請求確認:113年11月19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然卻未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闡明仍表示不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1頁),是針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第1項至3項部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然依兩造自陳兩造均非系爭社區現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372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從認定對原告有何實質影響,抑或有何影響現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

利保護必要,而拒不補正(見本院卷第37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113年11月19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㈡確認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㈢確認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