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北台寶凰宮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發文請原告自動履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96

⑴、96土地)關於確認通行權拆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承辦法官111年10月5日勘驗後將:

「系爭土地路寬拓為3.8公尺」記明筆錄,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貨櫃鐵皮屋與障礙物遷移他處,並無妨礙被告信眾通行權,被告確認通行權之訴勝訴後,其通行權範圍仍應依上開標準;且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98、94地號土地上,開闢一條寬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供信眾使用,已無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所指高院承辦法官111年10月5日勘驗後將:「系爭土地

路寬拓為3.8公尺」記明筆錄,係高院准許暫時狀態之處分僅限於附圖96⑴所示範圍,此項見解已為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除如附圖96⑴外之其餘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將設置在前項確認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之圍籬、貨櫃等障礙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通行該土地之行為,而駁回原告在該案之上訴,被告並持上開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確定後,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135號強制執行時,雖已依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假處分之範圍如附圖96⑴所示部分履行,惟原告於112年10月間,又將如附圖96⑴所示部分入口處以多輛廢棄車輛圍堵,致被告全部不能通行,被告方向系爭土地之鄰地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商借部分土地供信眾通行,俟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終結後即予歸還,且依最高法院判例可知,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不以必要情形為限,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高院承辦法官於111年10月5日勘驗後將:「系爭土

地路寬拓為3.8公尺」記明筆錄,被告確認通行權之訴勝訴後,其通行權範圍仍應依上開標準云云,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系爭土地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範圍如附圖96⑴所示之土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乙節,業經本院、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兩造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可通行系爭土地(即96、96⑴)全部,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堪信為真。又被告係持上開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上開所指,顯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執此等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㈢又按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

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高院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依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內容觀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內容載明「設定目的: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永久使用」、「地租:無」、「使用方法:通行使用」,且需役地係同段93地號(下稱93地號)土地,又需役地93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陳報其建物所在基地即為92、93地號土地等事實甚明,足見不動產役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且本件通行地役權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被告自得依登記內容、範圍通行於系爭土地。再參諸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仍有圍籬、貨櫃屋、植栽等障礙物妨礙被告之通行權,此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照片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卷),及自原告提供之被證1照片(見本院卷第91、93頁)觀之,確有多輛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為顯然妨礙被告之通行權,況據被告所述,係因原告妨礙通行系爭土地而向鄰地所有人暫時商借部分土地以供信眾通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98、94地號土地已開闢一條寬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無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