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紹昌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279萬0,500元之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逾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279萬0,500元之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逾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㈢為: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再於114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原告誤載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下同)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㈤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末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㈤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㈦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6月間,於臉書社群網頁透過署名為「賴憲政」
之投資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雯姣」之操盤手連繫,繼而於113年7月31日起陸續加入聯慶、股股高升、小課堂等投資群組。「徐雯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傳送股票投資資訊予原告,佯稱可下載APP以儲值方式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31日至8月28日間以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萬元、35萬元、50萬元、120萬元、26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計507萬元。「徐雯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急於回收資金之輕率心理,以再投入500萬元「操作到獲利計劃結束可以多帶來1193萬的收益」等詐術,鼓吹原告加碼投資金額,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中租進財」公司之男子(下稱「中租進財」)於113年9月27日電聯原告是否有借款需求,原告遂於113年9月28日與「中租進財」在原告住家社區門口簽立載有委託乙方(未具名稱)辦理融資貸款,及應支付貸款金額20%手續費之「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中租進財」再推由自稱為專業融資貸款公司之被告公司人員張敏睿(下逕稱張敏睿)與原告聯繫。
㈡原告、張敏睿及「中租進財」於113年10月1日在新莊地政事
務所會面,原告應張敏睿之要求,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及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本票、勞務費切結書等文書。嗣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張敏睿於113年10月8日在原告住家附近交付借款,並當場表示應扣除先前於LINE對話中通知之3個月利息26萬2,500元、代書費1萬5,000元、車馬費1萬2,000元、手續費42萬元及「中租進財」代辦費70萬元,共計140萬9,500元,故原告僅自張敏睿收受借款209萬500元,惟該筆現金旋即由「徐雯姣」派員至原告住家社區門口取走。原告因實際取得之借款現金不敷支付前揭受詐騙需加碼投資之儲值金額,欲繼續以系爭不動產尋求融資貸款,經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因信託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立即發函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塗銷登記,目前已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再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啟動刑事背信罪追訴程序」云云,原告則函覆「此約涉及詐騙,合約不成立」,並請求塗銷抵押權。
㈢又被告於114年1月3日主張債權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清償期
而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主張已預扣3個月利息,倘係屬實,則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借款,至早係於114年2月8日方屆第四期繳息日,是被告聲請時借款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未符民法第873條之規定。㈣為此,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通知撤銷簽立委託代辦專
任契約書、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及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勞務費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退步言之,系爭借貸契約縱無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瑕疵,該借貸金錢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銀行法第3條第5款等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借貸契約有效,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廖柏惟50萬元、阮宗諭100萬元,則依被告公司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209萬500元,扣除已轉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至多僅能對原告主張59萬500元之借款債權。另被告公司所受違約之損害至多為借款利息,而兩造約定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⒌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⒍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經營借貸、融資之合法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辦
理放款借款予他人業務,張敏睿為被告公司負責對外招攬貸款業務之業務人員,不定期會將貸款資訊和名片發布在社群媒體各大社團,以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2胎妍」之人於113年9月6日與張敏睿接洽,不定時傳送客戶資料予張敏睿詢問貸款條件。嗣「2胎妍」於113年9月27日傳送原告之姓名、身分證、權狀、資金需求額度等基本資料和文件予張敏睿,經張敏睿與被告公司評估後回覆貸款數額及條件,由原告於113年9月29日加入張敏睿LINE主動聯繫,就借款用途原告僅稱「我可以短期借貸嗎?」、「因為我這筆借款是要先清償原先的融資的…」,張敏睿初步認定原告借款用途正當無遭詐騙之虞,遂與原告約於113年10月1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簽約並辦理設定信託登記和抵押權事宜。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會同1名不詳男子與張敏睿在新莊地政事
務所碰面,張敏睿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確認借款用途及是否有遭到詐騙之可能,原告均表示明確瞭解且借款用途為清償融資借款,張敏睿遂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本票、預防詐騙協議書、借款切結書、借款聲明暨借款委託書、勞務費切結書,並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交信託及抵押申請書。嗣張敏睿與原告約於113年10月8日交付借款,原告於當日會同2名不詳男子與張敏睿碰面,張敏睿再次確認原告借款用途並提醒借款務必謹慎使用切勿受騙,原告再次表示沒問題,仍未提及其加入投資群組要以借款加碼投資等情事,張敏睿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多次向原告親自確認,亦有該2名不詳男子陪同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因而確信原告確有資金貸款需求,將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350萬元借款依約扣除3個月利息26萬2,500元、代書費1萬5,000元、車馬費1萬2,000元後,共計321萬500元現金,於原告確認無誤並於現金簽收證明、費用項目明細及計算標準表簽名後交付予原告。兩造前達成預扣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未違反強制規定和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受拘束,則預扣利息部分視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又原告主張42萬元及70萬元服務費部分,係原告與「中租進財」之人自行協議磋商,縱認張敏睿將42萬元服務費交給介紹人戴均翰(假設語氣),該42萬元服務費既依勞務切結書約定直接從借款中扣除,由被告公司代原告交付,則應視同被告公司已將該部分借款交付予原告,而為被告公司借款予原告之範圍。至原告另簽立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與被告公司無關,況原告既已交付42萬元服務費,就同一筆借款竟主張再交付70萬元服務費予「中租進財」之人,顯悖於常情。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再以LINE聯繫張敏睿,表示欲再增貸,
因未能達到其增貸之數額,原告逕自違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593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經被告公司以台中永安郵局248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綜上,原告從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清償任何本金和利息,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清償期視為到期,原告應一次全數清償本息,又依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記載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日,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公司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主張未屆清償期顯屬無稽。另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3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廖柏惟、阮宗諭調取資金簽立不動產債權購買契約書,兩者為彼此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被告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廖柏惟、阮宗諭。至原告違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及系爭本票面額525萬元,原告主張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承辦系爭借貸之人員張敏睿及「中租進財」逾113年10月1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會面,應張敏睿要求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勞務切結書等文書,逾113年10月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原告與張敏睿等人逾113年10月8日在原告住家附近交付借款,張敏睿當場表示應扣除先前逾LINE對話中已通知原告之3個月利息26萬2,500元,代書費1萬5,000元,車馬費1萬2,000元、中租進財代辦費70萬元,元告實際僅收受張敏睿交付209萬0,500元乙節,據其提出與張敏睿之對話截圖為證(件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收受借貸金額為279萬0,500元等語。經查:
張敏睿未被告公司人員,系爭借貸係由張敏睿出面辦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之張敏睿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張敏睿向原告表示預扣利息等費用後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為279萬0,500元,此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件本院卷第79頁),佐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真字第8673號背信案件114年3月3日調查時,亦自陳270萬元9,000元是伊實際拿到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為279萬0,500元,系爭借貸契約僅借款金額279萬0,500元有效成立,其逾欲扣部分,為未交付借款,借貸契約自未成立生效。
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投資股票,利用原告急於回收已投資507元之輕率心態,變本加厲詐騙原告已在投入500萬元操作到獲利計畫結束可以多帶來1193萬元的獲利,嗣指示中租進財不知名男子於113年9月27日撥打原告家中電話,詢問元告示否有借款需求,原告因而與中租進財公司人員於次日在原告住家社區門口簽立委託乙方辦理融資貸款及應支付貸款金額20%手續費之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再推由自稱專業融資貸款公司之被告公司人員張敏睿與原告電話聯繫約定辦理借款手續,原告受其等詐欺,已向警察機關申告張敏睿等人詐欺犯罪,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書、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新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勞務費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25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徐雯姣」之對話紀錄、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勞務費切結書、原告與張敏睿對話截圖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111頁),均未見被告之處理本件貸款事務人員張敏睿有何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且如前所述張敏睿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敏睿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書、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新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勞務費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月息2.5%即年息30%,按民法第
205條,年息逾16%部分之利息應為無效等語,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並防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若以媒介信用條件不佳之人向他人貸款為業,卻利用該人經濟弱勢之地位從中巧取高額利益,將使債務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致債務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顯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並與民法禁止重利盤剝行為之意旨相違,難認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經查,系爭借貸契約逾第2條約定按月2.5%計算利息;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每日每萬元20元,則依前段說明,就超過年利率16%者,應屬無效。故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之「借款利息」及第17條約定之遲延利息就超過年利率16%部分,應屬無效。
⒌按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⑶約定違約金為按本金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並於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約定其他費用之賠償,及於第17條約定遲延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可見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⑶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具有促使原告遵期清償、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及原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而衡諸被告未再舉證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是依前揭認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年利率16%,若再收取上開違約金,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本件損害情形而論,誠屬過高,是綜合以上各項參考因素及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酌減按本金6%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被告超過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79萬0,50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逾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無效,及違約金逾超過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部分不存在,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係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於此情形,其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
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尚
未終結,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7日新北院胤114年司執菊字第1124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頁)。原告既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所生違約金,於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清償或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況系爭拍抵裁定僅宣示原告所有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此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僅有一個,無從因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而予以分割;是以,部分抵押債權因其他因素(例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而不復存在,僅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被告之受償金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額內之借款、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保全費用、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支給費、因此標的所產生之律師費用及律師函費用,並約定擔保債權清償日其為113年11月1日,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准予拍賣,亦有原告提出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131至13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則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本金於279萬0,500元之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於未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於未超過年息百分之6部分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㈣又查,原告簽發係爭本票交付被告係未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之
清償,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79萬0,500元之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6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本金279萬0,500元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於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向本院聲請執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求償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強制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以系爭票據遭偽造為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相
關證據,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79萬0,500元之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不超過百分之6部分內,確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279萬0,500元之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逾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逾超過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本金279萬0,5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逾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及違約金逾超過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250,000元 權利標的:所有權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張紹昌 113.10.1 525萬元 (未記載)註1 (無) 註1:本票到期日於簽名後經變造為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