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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綉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昕鴻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更正起訴狀,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原請求金額所核發之裁判費繳款單,已與現行請求金額不符,爰請求重新核算裁判費並更正裁判費繳費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求金額18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且聲請人之更正起訴狀係於114年12月29日與前開聲請更正裁判費款單狀一同向本院提出,有本院收件戳章於該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據此主張重新核定裁判費並更正裁判費繳費單云云,核與裁定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無涉,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非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