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洪綉媄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李昕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昕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昕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李昕鴻及其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李昕鴻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2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457號卷可參,復經本院以114年司繼字第4661號裁定為李昕鴻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嗣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昕鴻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暱稱「盧燕俐」,「C,SY」、「野村股票」,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稱可購買庫藏股,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李昕鴻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12年3月7日13時46分,匯款183萬元至李昕鴻所有系爭帳戶,李昕鴻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昕鴻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6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3時46分匯款18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匯款紀錄等件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亦有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129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嗣因李昕鴻於審理中(113年5月24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查,李昕鴻於刑事審理中,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提供帳戶也是被騙的,當下提供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1號卷第56頁),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投資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李昕鴻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應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先為一部之請求即請求李昕鴻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又李昕鴻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李昕鴻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自僅就所管理之李昕鴻遺產範圍內,就李昕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負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李昕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日為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昕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