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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林櫻華被 告 張碩廷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森林」、「陳靜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稱之車手)。

㈡「張森林」、「陳靜月」、「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

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原告瀏覽後加暱稱「胖哥」之人為LINE好友後,「胖哥」即將原告加入名稱為「向日葵」之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張森林」、「陳靜月」向原告佯稱,可依其介紹、分析投資股票,惟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給付18%之佣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29日交付共計100萬元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人。

㈢嗣原告兒子即訴外人蔡錫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依員

警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正路37號前給付511,000元之款項。

而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依「乘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勁德資本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識別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到場後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原告誤信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林天茗」,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原告即交付51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被告,因原告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㈣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第一次是113年7月3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的7-11交付現金50萬元,第二次是113年7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0萬元。第三次113年8月23日則是被告來拿錢,當天原告配合警方埋伏而抓到被告,原告問被告為何收錢,被告說有作案很多次,收了很多錢,但後來變更口供,說案發前一日才加入詐騙工作,雖原告前兩次被騙的錢,不是被告所收取,但原告認為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犯,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前兩次被騙的錢,還有受詐欺的精神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原告前兩次被騙

的事,被告都不知情,第三次被告是以現行犯被逮捕,被告是未遂犯。

㈡就原告主張精神損失部分,被告願意以5萬元來賠償,以分期的方式每個月5,000元來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

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上開行為,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9日陸續受騙而交付共計100萬元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數位人員,並非被告,此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原告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跟前兩次的詐騙有關?)當天抓到我問被告為何收錢,被告說他有收很多錢。」「(問:被告說收很多錢,是原告前兩次的錢嗎?)不是。他名字都是假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

㈢另查,被告係原告方面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偵查後,被

告依「乘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勁德公司識別證、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於113年8月23日至新北巿板橋區中正路37號前與原告碰面,到場後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收款,原告即交付51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被告,並扣押原告所交付之現金511,000元,因原告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所交付之現金511,000元,亦已於偵查中發還予原告,是被告113年8月23日參與收款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8月23日收款行為受有損害,以上各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富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

㈣是故,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勁德公司

識別證、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9日二次原告受騙部分有何分工,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9日共計交付100萬元致受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又原告復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共100萬元,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