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林淑娟被 告 高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出名擔任台發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意依原告指定,隨時將前開當鋪登記之負責人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7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台發當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予原告等語。查,原告固以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者,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本件應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狀向本院起訴。惟查,系爭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宗賢為契約當事人,此觀諸系爭契約書上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林淑娟小姐(下簡稱甲方)及林宗賢先生(下簡稱乙方)等二人出資合夥成立台發當鋪(下簡稱本當鋪),甲乙雙方合意訂立約定如下…」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未經訴外人林宗賢簽章,該契約書是否確經原告與訴外人林宗賢約定,亦屬未明,原告以系爭契約書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並無實證,縱令屬實,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三、又被告住所在嘉義縣東石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被告表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在地之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