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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孫秀娥被 告 陳麒晉

張嘉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被告陳麒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被告張嘉富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同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嘉富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富(下稱其名)於112年6月21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俗稱控車)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軟體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被告陳麒晉(下稱其名,與張嘉富合稱被告)等人提供帳戶。陳麒晉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廣告後,明知此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本人須自願在旅館內接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其乃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受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訴外人吳彥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子,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張嘉富、吳彥良、「方大龍」等人之控管。該詐欺集團確認系爭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1至15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認定陳麒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且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陳麒晉申設之系爭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後,已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已無法索還取回已匯入120萬元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憑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陳麒晉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提供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必要之助力;張嘉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控車及車手,均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麒晉自113年5月31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張嘉富自113年5月17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及陳麒晉自113年5月31日起、張嘉富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70萬元 2 112年7月7日13時7分許 25萬元 3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元 合 計 12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