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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潛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昌英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告 品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青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成立合作承攬專案工程之分潤協議,約定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擔任出名代表公司,原告擔任協力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工地現場代表,並約定開立共同帳戶專款專用,兩造共同賺取之利潤應平均分配。兩造依分潤協議已就「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興段工程」(下稱系爭信義線工程)、「臺中霧峰台電標德義段161KV工程」(下稱系爭霧峰工程)、「松山線捷運CG590C標潛盾隧道勞務承攬工程」(下稱系爭松山線工程)合作在案,被告固已依約給付系爭信義線工程、系爭霧峰工程之分潤款予原告,然系爭松山線工程已於102年6月間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竟扣留系爭松山線工程之保留款150萬元,迄今未分配原告,且兩造前揭共同開立之帳戶內尚餘64萬元,被告亦私自扣留。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發還未果,爰依兩造分潤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松山線工程並無成立合作承攬契約,被告亦未簽訂任何協議書,兩造未開設共同帳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主張有分潤協議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分潤協議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松山線工程有成立分潤協議等語,並

提出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合約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為證。然被告抗辯:兩造並沒有合作系爭松山線工程,兩造僅就系爭信義線工程有合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經查上開合約協議書記載之專案名稱為臺北捷運信義線,隻字未提「松山線」一詞,且原告亦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口頭分潤協議,無書面,而系爭信義線工程與系爭松山線工程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是本院難以上開合約協議書,認定兩造就系爭松山線工程成立分潤協議。

㈢原告主張:倘兩造未成立分潤協議,何以原告能提出計價請

款單、被告年度施工表、出工明細表及薪資表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惟被告抗辯:請款單僅能代表被告與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與原告無關,而年度施工表、出工明細表及薪資表等文件均無被告公司簽章認可,無法證明為被告公司內部有效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計價請款單,業主欄位均係記載「達欣/岩田

地崎聯合承攬」(本院卷一第19至20、83至133頁),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是上開請款單是否與原告有關,已生疑義。又上開請款單僅記載「潛盾隧道鑽掘部分」、「潛盾機發進部分」、「設備轉換部分」等施工項目之合約金額、完成進度等事項,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松山線工程已約定合作承攬並平均分配利潤等節為真實。

⒉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年度施工表(本院卷一第135頁)、出工

明細表及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均未見被告公司大小章,難認該等文件業經被告確認無訛,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又上開文件縱為真實,僅可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義線工程、系爭霧峰工程、系爭松山線工程之施工時間、員工出勤時間等事項,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松山線工程已約定合作承攬契約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松山線工程之合作承攬契約係沿

襲系爭信義線工程之合作承攬工程,兩造就系爭信義線工程有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為3萬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領有被告核發之薪資6萬元,可證兩造確有沿襲系爭信義線工程,就系爭松山線工程成立合作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並提出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合約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12月份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為證。然12月份明細表雖記載「1月10日60000劉昌英」,然未見被告公司大小章,難認係被告公司內部確認有效之文件,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薪資6萬元之原因多端,本院無法認定必係肇因於兩造間就系爭松山線工程成立合作承攬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㈣原告主張:計價請款單可證明被告有扣留保留款150萬元,「

累計保留款」欄位記載1,962,409元,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保留款要扣除工程漏水之損害金額40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上開差額即約150萬元之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並提出計價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0頁)。查計價請款單右下方雖書寫「有代扣漏水分攤約40萬元左右,保留款約150萬左右」、「0000000÷2=0000000元」、「0000000+640000=0000000」、「保留款」、「共同帳戶」等字跡,依原告陳稱:上開字跡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陳稱:被告不清楚字跡是何人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是上開計價請款單右下方之字跡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並未經被告確認或同意,難認兩造就如何分配利潤一事有所討論,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帳戶明細可知被告曾開立4張支票,並經

原告兌現,原告兌現之款項均係被告依分潤協議所支付之分潤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並提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然依上開帳戶明細,僅可證明上開帳戶於110年12月26日入帳50萬元、於111年2月24日入帳140萬元、於111年5月18日入帳350萬元、於111年7月18日入帳180萬元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簽發4張支票,亦無法證明簽發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欲支付系爭松山線工程之分潤款,故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原告雖聲請調閱計價請款單之原本,待證事實為計價請款

單上所示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本院卷二第21頁)。然本院認定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之原因,係因計價請款單均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難認計價請款單與原告有何關連,且計價請款單僅呈現施工項目之合約金額、完成進度等事項,無從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松山線工程約定合作承攬並平均分配利潤,故無論計價請款單上所示被告公司印文是否真正,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聲請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函詢被告開設之甲存支票

帳戶是否有扣款(兌現)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然上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扣款(兌現)之原因事實,難以證明兩造確就系爭松山線工程成立合作承攬契約之分潤協議,故原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松山線工程已成立合作承攬之分潤協議,是原告依兩造分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分潤款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