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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旭騰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

弄0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維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2萬2,1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2,1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本訴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240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被告所據以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稱編號1、2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4月28日到期,均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13年11月27日,所執該等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訴外人即當時配偶周志安向原告

提示該系爭本票及債務情況,並請原告出面解決債務,原告雖僅回已有另傳訊息給被告等語,然此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暨債務已於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亦於同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下周一下午跟你們聯絡談」,原告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系爭本票3年之時效應自111年11月11日重新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日止,尚未逾3年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實體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前於l06年6月至107年10月間交往,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

,當時反訴被告有多筆債務導致債信不良,反訴原告多次動用自己不動產以及動產車輛向業者借貸,取得資金貸與反訴被告整合債務。嗣於109年12月30日,兩造確認債務並由反訴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109年切結書),約定因反訴被告藉反訴原告之名向銀行抵押借款,反訴被告應每月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共計59期,總金額56萬500元,反訴被告並開立編號1本票作為擔保,嗣反訴被告僅償還15期款項,尚欠41萬8,000元未償還。另反訴原告再次為反訴被告整合債務,並以反訴原告名下車牌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系爭車輛貸款77萬元(下稱系爭和潤貸款),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10年切結書,與上述109年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和潤貸款,每月應還款1萬5,862元,尚餘60期未償還,合計95萬1,720元,反訴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自行繳納;汽車名下所有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凡與本車有一切費用皆由反訴被告承擔,與反訴原告無關等語,反訴被告並開立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嗣反訴被告僅償還3期款項,尚欠90萬4,134元未償還。反訴原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周志安向反訴被告催討債務,未獲置理,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2萬2,134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3項所示。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系爭切結書為伊所簽屬,伊就109年切結書所示對反訴原告之債務不爭執。惟就110年切結書其中以反訴原告名義所借之系爭和潤貸款,伊只有拿到4萬元,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切結書伊對反訴原告之債務無誤。系爭和潤貸款用以償還系爭車輛之前貸款60萬3,322元債務,係反訴原告用以清償自己的車輛貸款,與伊無關。又訴外人林純純扣除代墊款1萬7,206元(包含交通違規罰單1萬1,200元、燃料費4,800、罰鍰1,206元) ,伊承認應負擔此筆債務,系爭車輛是伊在使用無誤。而110年4月27日由和潤公司存入反訴原告末五碼28094之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帳5萬元及110年4月28日轉帳8萬9,972元至反訴被告所有末五碼01063之帳戶,此部分債務伊承認,其餘均不承認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113年9月2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本訴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均為111年11月14日,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票據提示日可憑,自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為票據提示請求原告履行負票據債務,然被告提示票據固可認係「請求」而有中斷票據時效,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依前開說明,票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始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執行卷),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4月28日,至被告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超過3年之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經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下周一

下午跟你們聯絡談」等語,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並未提及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且原告亦僅回覆「我昨天有傳訊息給顏說週一下午跟你們聯絡」等語,未明文提及聯繫之事務為何,且原告亦否認上開對話內容涉及系爭本票債權,自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存在,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經原告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109年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尚欠41萬8,000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109年切結書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然反訴原告以110年切結書為憑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清償之90萬4,134元債務,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110年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擇一請求本院判命反訴被告返還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77萬元,反訴被

告於110年4月28日簽立110年切結書,於切結書內載明系爭和潤貸款,每月應還款1萬5,862元,尚餘60期未償還,反訴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自行繳納;汽車名下所有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凡與本車有一切費用皆由反訴被告承擔,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被告不得因故遲繳或未繳任何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等語,反訴被告並開立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債務,嗣反訴被告亦僅償還3期款項,尚餘90萬4,134元未予清償,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前係由反訴被告所使用等情,有110年切結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83至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而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況反訴被告亦辯稱並無收到全額款項,是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尚非無疑。然反訴被告既簽署110年切結書向反訴原告表明系爭和潤貸款及系爭車輛名下所有罰單,稅金,停車費,及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皆由反訴被告承擔等情,兩造間就此自屬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反訴被告即應負擔110年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參以反訴被告曾繳納系爭和潤貸款3期款項,且系爭車輛於兩造未生刑事侵占事件前亦由反訴被告所使用,反訴被告亦非無由簽訂110年切結書,則反訴原告依110年切結書為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未清償之90萬4,134元之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2萬2,134

元(計算式:41萬8,000元+90萬4,134元=132萬2,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反訴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0頁),反訴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2萬2,13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反訴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反訴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560,500元 41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2 951,720元 904,134元 110年4月28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