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李豐裕被 告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榮濱之債權人,林榮濱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訴外人金學坪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而林榮濱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52萬7,500元至訴外人張新峯帳戶,係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王秋枝之借款,被告對林榮濱負有上開852萬7,500元不當得利未予返還,金學坪(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未積極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62萬7,5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262萬7,500元,並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林榮濱前開匯款852萬7,500元至張新峯帳戶,係林榮濱清償其個人對王秋枝借款,被告與王秋枝間並無借貸關係,僅係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林榮濱向王秋枝借款之擔保,林榮濱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林榮濱之債權人,林榮濱於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訴外人金學坪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3日109司執字第25768號函暨所附之更正分配表、本院100年3月11日98司執66955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本院卷第37至5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金學坪(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有本票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金學坪(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怠於行使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清償債務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林榮濱負有上開852萬7,500元不當得利債
務,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憑(下稱本院344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30頁),復稱本院344號判決理由已認定林榮濱有代償被告對王秋枝852萬7,500元債務等語。經查,林榮濱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共匯款852萬7,500元予王秋枝之夫張新峯,有支出憑證在卷可憑(本院344號卷第99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本院344號判決理由第五點係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借款本金752萬元)乃原告(林榮輝)之弟林榮濱為其所經營艾諾特公司營運所需,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王秋枝)借款所負欠之債務一節」、「系爭852萬7,500元乃林榮濱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匯入被告之配偶張新峯彰銀帳戶一節」,均堪認為真正(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語,原告對此部分亦表示「判決已確定無意見。對上開記載之理由無意見。」(本院卷第127頁)。
㈢又本院344號判決理由第五點,係依證人林榮順到庭證述:(
你是否了解原告〈即林榮輝〉把系爭土地設定給被告〈即王秋枝〉的借款?)知道。就是當初林榮濱找我說公司欠資金,請我大哥林榮輝土地提出擔保借款。總共跟被告設定960萬元,實際上好像借款800萬元。(就你的了解,系爭借款債務有無清償?)我有去找林榮濱,他說有清償,他拿存摺匯款單給我看,裡面很多筆匯款,還有一個叫張清峯(應係張新峯之誤稱,下同),我問林榮濱張清峯是誰,他說是被告的先生。(就你的了解,林榮濱在生前有無跟張清峯之間或與他人之間有借款關係?)我不清楚,我僅知道被告。(匯款單上面張清峯的名字,張清峯是被告的先生,代表什麼意思?)因為林榮濱跟我說是被告請他匯款至張清峯的帳戶,跟我說是被告的先生。(為何要依照被告的指示匯款到張清峯的帳戶?)因為有抵押設定跟被告借款要償還。我有問林榮濱到底欠被告的錢還完了沒有,107年12月20日聖誕節左右,他跟我說剩下3、4期,每期是6萬元償還。及證人王前輝證述:我知道是林榮濱有跟被告借款800萬元,有無擔保我不知道。當時要設工廠,我沒有錢,所以林榮濱就去找原告他們要資金。因此原告及林榮順就要去擔保借款就是這800萬元。(設廠)我們當時估計是差不多500多萬。要買機器等語,據此認定與該案原告(即林榮輝)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乃林榮濱為其所經營艾諾特公司營運所需,由林榮輝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王秋之借款所積欠之債務。且系爭852萬7,500元係林榮濱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匯入張新峯彰銀帳戶等語相符一致。上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344號判決全案卷宗詳實核閱上開證人證述無誤(本院344號卷第203至211頁),從而本院344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852萬7,500元係本案被告對王秋枝之債務而由林榮濱代為清償,並無足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院344號判決為憑已難遽認被告對林榮
濱負有上開852萬7,500元不當得利未予返還,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金學坪(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原告即無代位金學坪(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2萬7,5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借款752萬元之資金流向,然本院344判決既已認定該筆借款債務(借款本金752萬元)係林榮濱為其所經營艾諾特公司營運所需,而向王秋枝借款所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對王秋枝之債務,雖該筆借款752萬元確實係由張新峯於103年4月16日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卷可查(帳戶帳號詳本院344判決卷第89頁),惟此既為林榮濱為向王秋枝借款而由張新峯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借款支付方式,其後續資金之流向即與原告所主張林榮濱係代償被告向王秋枝借款債務之待證事實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