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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呂東霖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呂學琪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5,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9頁),嗣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5,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頁),又因請求金額中之45元為匯費,而變更請求金額為38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121、129頁)。原告前揭更正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同一訴之聲明下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以期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原告基於同胞之情及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呂三郎(下逕稱姓名)之期望,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如附表1至3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分稱附表1、2、3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249萬5,000元與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125萬5,000元與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9萬5,000元與被告,共計384萬5,000元,然上開借款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催告後,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不否認原告透過

系爭帳戶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然其中附表1末3筆、附表2末6筆、附表3全部共計50萬元部分,係呂三郎表示要贈與被告100萬元後,原告自願代父親給付,此部分應屬原告對被告基於道義之贈與,若真有人就此款項和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是呂三郎而非被告,其餘款項334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05年9月出資投資及擔任由原告實際控制之CDR RAILROADMATERIALS CO. LTD.境外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約定自105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薪資或分紅10萬元,而105年9月至108年10月共計37個月,因此334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之薪資或分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附表1帳戶,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249萬5,000元與被告。

㈡原告以附表2帳戶,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125萬5,000元與被告。

㈢原告以附表3帳戶,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9萬5,000元與被告。

㈣被告於105年1月7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擔任由原告實際控制之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000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00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以系爭帳戶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

款項249萬5,000元與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125萬5,000元與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欄轉帳如金額欄所示款項9萬5,000元與被告,共計384萬5,000元等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21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384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384萬5,000元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384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1頁),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辯稱334萬5,000元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出資投資及擔任原告實際控制之系爭公司負責人之薪資或分紅,50萬元部分係贈與、呂三郎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120、140頁)。經查,依兩造間於110年12月8日對話紀錄記載:「(cindy按即被告)費用部分不用擔心欣怡有一點保險,大哥會借我一些。(呂東霖按即原告)15號會安排給你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附表1至3可知,並無110年12月15日匯款紀錄,參以兩造間於112年7月26日對話紀錄記載:「(呂東霖)爸爸還跟我借錢讓你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自承該筆款項應係兩造之父親幫被告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就呂三郎代理被告借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呂三郎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用途,係作為被告就醫之用,則被告辯稱呂三郎與原告間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要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對話紀錄遽認兩造就384萬5,000元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就334萬5,000元部分,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出資投資及擔任原告實際控制之系爭

公司負責人,兩造約定自105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薪資或分紅10萬元,此由原告匯款備註顯示薪資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120、140頁),並提出匯款截圖、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原告否認匯款截圖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7日起至106年8月9日擔任系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未實際提供勞務、出資,公司更無獲利,且薪資與分紅係不同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簿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就其於105年1月7日起至106年8月9日擔任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就其出資投資、兩造約定自105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薪資或分紅10萬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觀附表1至3可知,原告匯款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與被告稱兩造約定自105年9月起按月給付一節,亦有未合,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年8月9日起未擔任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就該日期至108年10月間原告匯款被告之款項,自非按月給付被告薪資或分紅,益證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②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復於114年2月9日始具狀提出兩造間於106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因被告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證據,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予原告,復經原告爭執該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顯已延滯訴訟,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併此敘明。

⒊就5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屬原告對被告基於道義之贈與,若

真有人就此款項和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是呂三郎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80、120、140頁),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①被告抗辯係原告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可採。

②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記載:「(呂東霖)爸爸還跟我借錢讓你

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自承該筆款項應係兩造之父親幫被告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係呂三郎出面向原告商借50萬元。然原告就呂三郎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呂三郎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用途,係作為被告就醫之用,堪認被告受有50萬元利益乃來自於呂三郎之給付,原告則因給付呂三郎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是以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即113年8月7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7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士院司促卷第8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而為114年7月6日,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故應自114年8月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1: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1 105年10月17日 10萬元 2 105年11月15日 10萬元 3 105年12月15日 10萬元 4 106年1月16日 10萬元 5 106年2月16日 10萬元 6 106年3月17日 10萬元 7 106年5月15日 10萬元 8 106年6月15日 10萬元 9 106年8月4日 9萬5,000元 10 106年10月19日 5萬5,000元 11 106年11月1日 4萬5,000元 12 106年11月17日 10萬元 13 106年12月19日 10萬元 14 107年7月14日 15萬元 15 107年12月21日 25萬元 16 108年2月22日 25萬元 17 108年6月3日 50萬元 18 110年12月17日 5萬元 19 110年12月21日 5萬元 20 110年12月22日 5萬元 總計 249萬5,000元附表2: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0日 25萬元 2 108年1月3日 25萬元 3 108年2月1日 25萬元 4 108年10月15日 25萬元 5 110年12月21日 5萬元 6 110年12月22日 5,000元 7 111年1月7日 5萬元 8 111年1月7日 5萬元 9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10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總計 125萬5,000元附表3: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7日 5萬元 2 110年12月23日 4萬5,000元 總計 9萬5,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2